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傳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調偵字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傳棋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上衣外套貳拾伍件均沒收。
事 實
一、郭傳棋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英商DKH零售有限 公司(下稱DKH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 標權(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指定使用於衣服、外 套等商品,現仍在權利期間內,近年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 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之商 標,未經上開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 相同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或意圖販賣 而陳列,竟仍意圖販賣,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 於民國103年12月初某日起,將其自「淘寶網」以每件新臺 幣(下同)約2,000元購得之仿冒上開商標上衣外套25件公 開陳列於其所開設之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8 號衣庫」服飾店內,圖以每件3,28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 消費者。嗣經警於104年1月5日據報後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 上開商標之上衣外套25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傳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溎君之指證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扣 案物照片、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 務附卷可稽,以及扣案之仿冒上衣外套25件可憑,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綜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仿冒 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成立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容有誤會,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與意圖販賣而 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均規定於同一條文,法定刑亦相同,自不 生變更法條與否之問題,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於101年
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智簡字第18號判決 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為貪圖小利而意 圖販賣而陳列本件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對商標權人已經為商 標建立之形象與聲譽造成嚴重之危害,並誤導消費者對於該 商標商品之正確認知,有損我國之國際形象,其所為誠有不 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不佳,兼衡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係為牟利、手法為實體店面陳列商品、扣案之仿冒 商品之數量為25件,欲銷售之價格為每件3,280元等情,以 及被告自承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玆懲儆。至扣案之仿冒前揭商標之上衣外套25 件,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論是否屬被告所有,宣告沒 收。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業已實際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上衣外套25 件(與扣案之上衣外套25件為同批進貨來源)予不特定消費 者,而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嫌等語。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公訴意旨認為被 告涉犯上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無非係指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自白為唯一之依據,尚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例如消 費者之證詞、販賣商品之發票、記帳本等),揆諸前揭法條 意旨,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 請人認此部分行為與前揭判決有罪之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