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更(一)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芬
選任辯護人 謝杏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
52號),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22號判決後,因檢察官提起上
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22號撤銷發回本院更審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淑芬明知陳承宥(所涉通姦罪嫌,業 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2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為告訴 人李嘉健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自民國 100年1 月間起至100年12月間止,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4樓之20之居所,每週發生性行為2 次,另 自101年1月間起至101年12月間止,在上開地點,每2週發生 性行為1 次,而為相姦之行為。嗣於102年2月間,被告至陳 承宥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之住處,告訴人 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 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 所謂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申言之,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查 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思表示,且告訴係對於犯罪事實 為之,並非對於特定之犯人為之,因此,告訴人之告訴權行 使僅係就該犯罪事實是否告訴有自由決定之權,並非許其有 選擇所告訴之犯人之意。次按刑法第239 條之罪,須告訴乃 論,且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245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45條第2 項之縱容與宥恕, 其不得告訴之範圍相同,如有告訴權人對於共犯中一人宥恕 ,按照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對於其他共犯,自亦不得告訴( 司法院院字第2261 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所謂未經告訴,乃包括未經合法告訴者在內,配偶 對於已經縱容或宥恕之姦罪,既不得告訴,檢察官據其告訴 而起訴者,應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司法院院字第2383號解 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告訴人係於102年8月13日,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表明欲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意,依告訴人當日所述:被告 與陳承宥有同居關係已經2 年多,被告與陳承宥有通姦,伊 不會告伊的老公陳承宥,伊今年原諒他了,伊原諒了伊的老 公,伊現在只是告那個女生(指被告)等語(見本院103年1 2月17日勘驗筆錄,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22號卷第161頁反面 、第163 頁),可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相姦罪之告訴前,即 已宥恕陳承宥前揭通姦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因被告與陳承 宥屬必要共犯,告訴人僅就就該犯罪事實是否告訴有自由決 定之權,其既於對被告提出告訴前業已宥恕陳承宥,按照告 訴不可分之原則,告訴人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即非適法, 視同未經告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