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立華
選任辯護人 林俊寬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3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立華於民國105 年7 月22日18時4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屏東縣○ ○鎮○○路00號「黃志忠診所」前欲起步進入車道時,本應 注意車輛起駛時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路邊起駛 ,適有告訴人黃傳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屏東縣潮州鎮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閃避被告鄭立華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因而摔倒, 並受有左踝挫擦傷、左膝關節挫擦傷、背部挫傷、左臂挫擦 傷等傷害(2 車未發生碰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 106 年6 月5 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其 所提之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 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