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甫
謝雲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2462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簡
字第898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劉唐均於民國103 年11月12日晚上 9 時5 分許,駕駛營業小客車途經臺北市○○區○○街0 號 前處時,因見被告劉冠甫、謝雲強2 人暫停駛於道路中之機 車阻其去路,雙方進而發生口角,嗣告訴人因故徒手推被告 謝雲強後,被告劉冠甫與謝雲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劉冠甫以徒手方式、被告謝雲強以手持安全帽方式 ,共同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劉冠甫、謝雲強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 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劉冠甫、謝雲強因前揭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惟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於104 年5 月14日本院訊問時具狀撤回對被告2 人之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