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2527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度偵字第369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
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隆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偉隆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 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待騙徒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得逞致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予 提領運用,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 3 年1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下稱京城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 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合庫帳戶),及 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一 銀帳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年籍不詳之友人廖家慶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電話撥打予張文媛、謝佳欣、張羽心 、胡記綸、李佳儒,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渠等均不疑 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 之上開帳戶中。嗣張文媛、謝佳欣、張羽心、胡記綸、李佳 儒於匯款後,均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李佳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張文媛、謝佳欣、 張羽心、胡記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本院認為不宜適 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 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2頁反面、第37頁反面),核與證人張文媛、謝佳欣、張 羽心、胡記綸、李佳儒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695號卷,下 稱新北偵卷,第28頁、第36頁、第49頁、第29頁、第60至61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27號卷,下 稱本院偵卷,第6 至8 頁),並有被告京城帳戶、合庫帳戶 申請書、被告申設京城、合庫及一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證人張文媛、謝佳欣、張羽心、胡記綸、李佳儒之匯款明細 及單據等件在卷可稽(見新北偵卷第12至14頁、第16頁、第 18至19頁、第21頁、第26頁、第34頁、第45頁、第58至59頁 、第62至65頁;本院偵卷第22頁、第15頁)。足認被告上揭 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 其所申辦上開帳號之金融卡及密碼(聲請書及併辦意旨書原 記載「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聲請更 正聲請書及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將「存摺」刪除,見本 院卷第32頁反面)交付他人,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並 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 一行為同時交付3 家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友人廖家慶 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犯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財物,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關係 ,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116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 638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2 罪嗣經同法院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516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2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762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任意交付其個人申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 ,並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所為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 風氣,造成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該詐騙成員之真實身分,然考量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即張 羽心、胡記綸分別以7,530 元及29,985元達成和解,有本院 臺北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 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素行、經濟狀況、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另記載:「(林偉隆)再於同日( 103年10月28日)22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號某便利商店,購買遊戲點數5,000元後,將序號告 知詐欺集團成員。李佳儒得悉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 獲上情。」,惟購買遊戲點數後告知序號予詐欺集團成員, 該點數並不會進入被告所提供之上揭三銀行帳戶內,從而, 此部分之詐騙行為應與被告提供上揭三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 行為無涉,此部分事實應不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效力所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詐騙方法及匯款帳戶 │匯入│
│ │ │ │ │(新臺幣)│ │帳戶│
├──┼───┼────┼────┼─────┼───────────┼──┤
│1 │張文媛│103年 10│103年 10│18,050元 │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京城│
│ │ │月28日19│月28日19│ │誤,致付款方式變成分期│帳戶│
│ │ │時19分許│時19分許│ │付款,佯稱需至自動櫃員│ │
│ │ │ │ │ │機操作取消云云。 │ │
├──┼───┼────┼────┼─────┼───────────┼──┤
│2 │謝佳欣│103年 10│103年 10│6,988 元 │同上 │京城│
│ │ │月28日18│月28日18│ │ │帳戶│
│ │ │時20分許│時許 │ │ │ │
├──┼───┼────┼────┼─────┼───────────┼──┤
│3 │張羽心│103年 10│103年 10│4,100 元、│同上 │京城│
│ │ │月28日17│月28日17│3,430 元 │ │帳戶│
│ │ │時5分許 │時27分許│ │ │ │
├──┼───┼────┼────┼─────┼───────────┼──┤
│4 │胡記綸│103年 10│同左 │29,985元 │同上 │合庫│
│ │ │月28日18│ │ │ │帳戶│
│ │ │時10分許│ │ │ │ │
├──┼───┼────┼────┼─────┼───────────┼──┤
│5 │李佳儒│103年 10│103年 10│30,000元 │佯稱其網路購物超商取貨│一銀│
│ │ │月28日20│月28日21│ │時誤刷條碼,必須關掉轉│帳戶│
│ │ │時許 │時36分許│ │帳功能,以避免遭轉帳云│ │
│ │ │ │ │ │云。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