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7
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霖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柏霖與朱宇崴、吳承儒(該2 人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 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7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均為宋毅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與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 陳柏霖在臺負責與大陸地區詐騙集團聯繫,指揮及掌控集團 成員,收齊及紀錄每日詐騙贓款,再與大陸地區控檯對帳等 工作,支領固定薪資,而吳承儒則於民國101 年5 、6 月間 某日,向林延勳(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 審簡字第177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確定)收購其 所有華南商業銀行文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等物,由林延勳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在臺北 市中山區附近交付予吳承儒、朱宇崴收受,再由朱宇崴將該 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轉交予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後,即推由該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即自稱「雅雅」致電予楊和吉,佯稱其 在酒店上班,遭友人打傷需要錢等語,致楊和吉陷於錯誤, 於101 年6 月8 日匯款交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上開帳 戶內,嗣經楊和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楊和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柏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53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楊和吉於警詢之指訴、同案被告 林延勳、吳承儒及朱宇崴之證述、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 細表暨對帳單(帳號: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匯出 匯款憑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單等件附卷可稽(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482 號卷第113 至117 頁 、第96、138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6504號卷第6 至7 頁、第11至13頁、第16至18頁、第27至30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744卷第30 至31頁、第33頁),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增訂第339 條之 4 ,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被告與其他 共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固符合該條第1 項第2 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規定,惟因本案被告行為時,尚無上 開規定,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自不適用上開規定予 以處罰。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吳承儒、朱宇崴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 件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財物,竟加入 詐騙集團,參與集團分工,負責收齊及紀錄每日詐騙贓款, 再與大陸地區控檯對帳等工作,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騙告 訴人之犯行,均係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 輕易詐取財物,非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檢警 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本不宜寬貸,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參酌其素行、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月收入僅約1 萬元之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 、本件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