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336號
TPDM,104,易,336,201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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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緝字第321 號),嗣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簡字第4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略以:被告陳志豪於民國102 年12月11日 夜間7 時59分許,與姚東延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前,因停車糾紛與告訴 人黃政傑發生爭執,嗣渠等因不滿告訴人之處理態度,竟共 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以持疑似油壓剪之工具 、徒手等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肩部挫傷 、左肩瘀血、左上臂表淺裂傷(12x6公分)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4 年6 月16 日當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同日準備程序筆錄在 卷可參,故本件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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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