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仁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55
3號、104年度偵字第6249號、104年度偵字第6574號),及移送
併案(104年度偵字第10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仁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郁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一)於民國104年2月21日下午3時9分許,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拔釘 器、自製開鎖工具,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3樓戴子江住處,持拔釘器及自製開鎖工具強行破壞戴子江 住處木製門門鎖後侵入室內,竊取戴子江所有之小和尚造型 項鍊墜子1個、珍珠項鍊1條、貓眼戒1只、18K緬甸藍寶戒1 個、18K滿天星藍寶戒1個、劉小清工藝師紫砂名壺1個、和 闐玉1盒、藍寶戒面1片、紫水晶戒面2個、兔子造型藍寶墜 子及琥珀蜜蠟菱形墜子各1條、琥珀蜜蠟手串1條、臺灣檜木 製聚寶盆1個、藍寶原礦石1顆、白玉吊飾1個、東林玉吊飾1 個、和闐白玉原石1個、鈦晶原礦1個、黃玉髓1個、黃水晶1 個、白玉髓墜子2個、木雕吊飾6個、寶石1批、岫岩玉3個、 瑪瑙1個、X -PRO牌行李箱1個、黑色側背包1個、黑色背心1 件、放大鏡1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等財物後, 將所竊得之財物置於竊得之行李箱內攜帶逃逸。嗣經戴子江 返家時發現住處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經 檢察官核發拘票,於104年3月3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拘提黃郁仁到案,旋經黃郁 仁同意搜索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3號3樓住處 ,查獲戴子江遭竊之部分物品,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 、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品。
(二)於104年3月9日晚間9時38分許,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2把、尖嘴鉗1把、六角板手1組、玻璃切割器1組等工具,自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後方防火巷內,沿該大樓外牆 攀爬至5樓,踰越大樓圍牆侵入該大樓5樓陽臺後,先徒手破 壞由張鴻儒所經營之翔鴻數位科技影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該大樓2至5樓,下稱翔鴻公司)裝設在該處之監視器2個, 繼而撿拾放置在該處之角鋼1支,運用槓桿原理破壞翔鴻公 司5樓辦公室之鐵窗及玻璃,踰越窗戶進入翔鴻公司辦公室 內,著手翻動、尋覓該公司辦公室內之財物欲竊取之。嗣因 該公司警報系統響起,為該公司保全人員察覺有異,遂報警 處理,黃郁仁旋即逃往臺北市○○區○○○路00號頂樓躲藏 ,經警在該處查獲並加以逮捕,並扣得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 角鋼1支,始未得逞。
(三)於104年3月13日晚間10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 一編號三至七所示之工具,手戴附表一編號八之棉布手套自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江香菓住處後方建築物外牆攀 爬至3樓後,見江香菓住處3樓鐵皮屋窗戶未關,遂一腳跨至 江香菓住處3樓鐵皮屋外牆,踰越江香菓住處3樓鐵皮屋窗戶 侵入室內,隨即逐層而下,著手尋覓財物欲竊取之,惟因黃 郁仁在1樓遭江香菓發現,立即逃逸,始未得逞。嗣經江香 菓之夫楊福來於翌(14)日凌晨1時3分許,發覺黃郁仁藏匿 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樓梯間,遂報警處理, 旋經警趕往現場逮捕黃郁仁,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八所 示之物品。
二、案經戴子江、張鴻儒、江香菓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 官及被告黃郁仁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 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據被告固坦認有於犯罪事實一(一)、一(二)所示時 、地,為如犯罪事實一(一)、一(二)所示之加重竊盜既 遂、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及有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時、 地侵入告訴人江香菓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於犯罪事實一 (三)所示時、地有何加重竊盜未遂犯行,辯稱:係因遭三 重分局警察跟蹤,覺得很煩,欲躲避三重分局警察,才侵入 告訴人江香菓住處,當日係先攀爬告訴人江香菓住處後方建 築物外牆攀爬至頂樓躲藏,之後從外牆爬下來經過3樓時, 才一腳跨至告訴人江香菓住處3樓鐵皮屋,自鐵皮屋窗戶侵 入告訴人江香菓住處室內。當日伊所攜帶之工具均放置於背 包內,在侵入告訴人江香菓住處前,已將該背包放置在他處 ,並未攜帶背包侵入告訴人江香菓住處。伊侵入告訴人江香 菓住處後,係直接從3樓下到1樓,並沒有進入其他房間,亦 沒有翻動財物,僅有因肚子痛而使用廁所,而遭江香菓發現 時係在1樓,正欲離開。伊待在告訴人江香菓住處至少40分 鐘,若伊有意竊取財物,僅需直接帶走財物即可,根本無須 翻動財物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因發現遭三重 分局警察跟蹤,才侵入告訴人江香菓住處躲藏,該處各為獨 立分租之套房、雅房,竊盜行為是否著手之判斷,應以各該 套房為限,被告侵入江香菓住處後,既然並無尋覓財物之行 為,尚難認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云云。經查:(一)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一(一)、一(二)所示加重竊盜既遂及 未遂罪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6249號卷第5至7頁、67至68頁、 第77至78頁,本院易字卷第50頁反面、第96頁、第177頁) ,且證人戴子江之住處遭人以工具破壞門鎖竊取財物,翔鴻 公司遭人破壞監視器及鐵窗後,侵入5樓辦公室內翻動辦公 室內財物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戴子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偵字第6249號卷第8至12頁),證人即告訴人張鴻儒、 證人即中興保全公司保全員張家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綦詳(見偵字第6574號卷第13至15頁、16至18頁,本院易字 卷第94頁反面至97頁)。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見偵字6249號卷第19至23頁)、贓証物翻拍照片16張、
現場勘查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及遭竊盜現場照片 43張(見偵字6249號卷第24至3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見偵字6249號卷第36至56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C52號鑑驗 書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159至16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呈報單1紙(見偵字第6574號卷第5頁)、翔鴻公司 現場蒐證照片8張(見偵字第6574號卷第32至40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紙(見本院易字卷第 110頁)、本院對翔鴻公司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擷 取照片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170至172頁、第181至197頁) 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附表二所示之物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一(三)所示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 1.告訴人江香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住處實際上使用是1、2 樓,3樓係加蓋之鐵皮屋,主要是用來晾衣服、放水塔,3樓 鐵皮屋有牆壁及窗戶,但是窗戶常常沒有鎖,要進入3樓鐵 皮屋一定要自伊住處2樓前往,3樓鐵皮屋沒有另外設門。伊 住處總共5間房間,都在2樓,係伊家庭成員居住,並未分租 予他人。伊係於104年3月13日晚間10時30分許,要從2樓房 間下樓至1樓冰箱拿早餐退冰,被告突然從客廳跑到廚房, 說要找2樓的人,伊係在廚房前方,1樓通往2樓之樓梯前碰 到被告等語綦詳(見本院易字卷第87至88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之夫楊福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3月13日晚間10 時30分許,因為伊太太江香菓喊說「沒有水」,伊至3樓察 看,發現水管破裂,並有發現一雙鞋子,該雙鞋子並非伊家 人所有,就知道住處有人侵入,所以便跑回2樓房間,當時 伊太太已經跑出去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且被 告亦自承確未經告訴人江香菓同意,無故侵入告訴人江香菓 住處等情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87頁),並有現場照片8張 在卷可佐(見偵字第6553號卷第48至51頁),足證臺北市○ ○區○○路00巷00號1至3樓均為告訴人江香菓及證人楊福來 平日使用、生活居住之住宅,並未分租予他人使用,且被告 於104年3月13日晚間10時30分許,確實無故侵入告訴人江香 菓之住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江香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被告 身上有無帶任何物品?他有帶個包包,我沒有仔細看,因為 我很緊張。」、「(問:被告跟你說他要去2樓的房間找人 ,你是否知道他後來去哪裡?)他說他要去2樓掛有美國國 旗門簾的房間。(問:掛有美國國旗門簾的房間由何人使用 ?)那是放有一些雜物及電腦的房間,平常我有進去用一下
電腦,或是拿雜物,其他很少在使用。(問:那個房間在你 當天遇到被告之前,那個門有無關上?)那個門本來就沒有 關,只是那天被告上去後我有進去看,就有一個包包掉在地 上,是我們的包包,包包原本就放在房間裡面,在牆壁旁邊 ,當天卻掉在電腦桌下。」、「(問:你包包原本放的位置 ,是否要進入房間才看的到?)要進去房間才看的到。」、 「(問:確定被告離開你的住處後,你有無檢查你家有無什 麼地方有異狀?)3樓鐵皮屋裡面的水管被他踩壞,且隔天 才發現,因為天亮我們去查他從哪裡進入,才發現水管被破 壞。我1樓客廳縫紉機下面放置物品的盒子,我隔天發現這 些盒子跟我原本放的方向不一樣。」等語綦詳(見本院易字 卷第88至89頁),且證人楊福來係於104年3月14日凌晨1時3 分許,發覺被告藏匿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樓 梯間,被告下樓時手上持有紅色包包1個等情,業經證人即 告訴人江香菓鄰居林宏昌、洪哲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 字第6553號卷第23至27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 日被查獲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七所示之工具,係放在伊所有之 包包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8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三至八所示之物及採證照片9張在卷可憑(見偵字第 6553號卷第43至47頁)。本院審酌告訴人江香菓於本院審理 時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且其證詞並無明顯瑕疵,與 被告及證人林宏昌、洪哲偉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如 附表三至八所示之物品可佐,倘非親身經歷,實無可得,是 其證詞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足證被告於侵入告訴人江 香菓住處時,身上確實背有背包,且背包內放置有如附表一 編號三至七所示之工具,而被告於侵入告訴人江香菓住處後 ,並未立即離去,反而在告訴人江香菓住處2樓懸掛美國國 旗之房間及1樓客廳等處翻動、搜尋財物,可見其確有竊取 告訴人江香菓住處財物之意,並已著手實施竊盜犯行甚明。 3.被告及辯護人雖分別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於侵入告訴人江香菓住處時,身上確實背有包包,且 於侵入告訴人江香菓住處後,並未立即離去,反而在告訴 人江香菓住處2樓懸掛美國國旗之房間及1樓客廳等處翻動 、搜尋財物等情,業如前述,被告雖辯稱:並未攜帶工具 ,侵入告訴人江香菓住處後亦未著手尋覓財物云云;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侵入告訴人江香菓住處後並未著 手尋覓財物云云,然此顯與證人即告訴人江香菓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遇見被告時,被告身上有背背包,而其放置在住 處2樓電腦室內之包包及1樓客廳縫紉機下方之盒子均遭挪 動位置等情迥異,且衡之常理,若如被告所辯稱當日係在
躲避他人追趕,理應將背包隨身攜帶,不僅可避免背包遺 失,更有利於短時間內離去,又豈有可能將背包先置放於 他處,於侵入告訴人江香菓住宅後,再行折返放置背包之 地點取回背包,徒增背包遺失及遭人察覺之風險,並造成 自己不便?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僅與證人江香菓證述 情節不符,更與常理有違,委無可採。
⑵被告初於警詢中供稱:係為躲避不明人士之追趕,才侵入 告訴人江香菓住處云云(見偵字第6553號卷第11頁反面) ,嗣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改稱:從3月4日開始,第一次有官 司後,出門被很多人跟蹤,伊知道是三重分局警察,3月 12日時,三重分局警察有跟蹤伊,伊覺得很煩,才跑進告 訴人江香菓住宅云云(見本院聲羈字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 、本院易字卷第12頁),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當時 要回家,所以才會跑去江香菓住處,因為巷子口有人,我 不知道他們是什麼人,因為幾次他們都騎車惡意逼近」云 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78頁),是被告就其究竟係遭人跟 蹤或追趕、跟蹤或追趕之人之身分究為警察或不明人士, 前後供述反覆不一,亦無法具體指認追趕或跟蹤之人身分 ,其所辯顯已可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一開 始包包是放在9號的空屋,那間是平房空屋,我那天要躲 人,我踩進去採破水管,聲音很大,所以我走到2樓想要 趕快出去,可是我想說這樣漏到天亮很沒道德,且聲音很 大,所以我把鱷魚牌的鞋子脫掉,走到3樓把水塔總開關 關掉,我又跳到對面3樓,在對面等了15分鐘,我才又進 入江香菓家中」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反面),則其 起初「躲藏」之地點既為「空屋」,已足以躲避追趕或跟 蹤之人,若非其有竊取告訴人江香菓住處財物之意,實無 侵入告訴人江香菓住處之必要,更遑論告訴人江香菓住處 3樓之鐵皮屋平日僅係供曬衣使用,相較於2樓及1樓係告 訴人江香菓及證人楊福來飲食起居之空間,待在3樓鐵皮 屋遭人察覺之機率顯然較低,若被告真欲躲避他人跟蹤或 追趕,大可於3樓鐵皮屋躲藏,再循原路離去,以避免遭 人察覺及誤會欲行竊財物,被告卻一反常情,持續往容易 遭人察覺之告訴人江香菓住處2樓及1樓移動,並在室內翻 動財物,甚至長時間滯留在告訴人江香菓住處內,終至遭 告訴人江香菓察覺,此顯與被告所辯侵入告訴人江香菓住 處係為躲避他人之目的相悖,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 之詞,毫無可信。
(三)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先後於如事實欄所示時、地分別有 如事實欄所示犯行等情,至為灼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就
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 為。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 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 門鎖、窗戶、窗外加裝之鐵窗等均屬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 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 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 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79年台上字第525 3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是被告持以行竊之工具,縱為行竊現場所撿拾,並非被告所 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 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仍應成立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角鋼1支及未扣案之拔 釘器1個、螺絲起子2把、尖嘴鉗1把、六角板手1組,均屬質 地堅硬之金屬利器或鈍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177頁正反面),並經本院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 所示之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52頁正反面、第170頁正面),自均屬兇器,又告訴人戴子 江住處木門上之門鎖,已嵌入木門之中,有現場照片8張在 卷可憑(見偵字第6249號卷第44至45頁),顯已構成門之一 部,自屬「門扇」而非「安全設備」。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 既遂罪;犯罪事實一(二)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及其他安全 設備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一(三)犯行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 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侵入住宅竊盜及毀 壞門扇、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犯行,本質即含有侵入住宅及 毀損器物之內涵,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毋庸 在加重竊盜罪外,另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及毀損器物罪。被 告所犯上揭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一(三)犯行部分,均已著手於 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均未竊得財物,均為未遂犯,此部 分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雖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犯行辯稱:因為有聽 到警鈴響起,且翻動完後伊稍微冷靜下來,不想再走偏門, 所以離開翔鴻公司未竊取財物,係伊不想繼續偷而停下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在翔鴻公司期間,有機會及能 力行竊,但聽見警鈴響起即未再為竊盜犯行,因此沒有造成 實際損害,被告係出於己意終止竊盜行為,應屬刑法第27條 第1項之中止未遂云云,惟按,刑法一般障礙未遂犯與中止 未遂犯,二者之區別,應依一般經驗標準予以觀察,以其性 質是否對已著手犯罪之既遂予以通常之妨礙為其依據。倘其 著手犯罪後之停止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為屬可預期未能 完成犯罪之結果者,仍屬一般障礙之未遂犯,而非中止未遂 ;必其未遂之原因,在一般經驗法則上,非得以預期,純係 出於行為人之己意而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始得謂為 中止未遂犯。而行為人若已著手於犯罪之實施,且其行為已 有發生結果之危險,而於結果尚未發生前,縱因己意而消極 中止其犯行,然未積極採取防果行為,而係另由第三人為防 果之行為,致未發生結果者,仍屬因外力介入而致犯罪未遂 之普通未遂即障礙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28號判 決、89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翔鴻公司於 104年3月9日晚間9時38分許,警報器發報異常,為翔鴻公司 提供保全服務之中興保全公司員工即撥打電話至翔鴻公司內 ,當時有人接聽電話,並自稱為翔鴻公司員工「蔡明德」, 因故誤觸保全系統,惟中興保全公司員工察覺有異,遂與告 訴人張鴻儒聯繫,並通知附近值班保全趕往翔鴻公司察看等 情,業經證人張家文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字第6574號卷 第17頁),且證人即告訴人張鴻儒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9日約晚上9時許,中興保全有打電話給我說,看我們5樓的 門禁有被打開,因為警報器有在閃,保全公司就打電話進去 公司裡面,因為我們晚上有時有員工加班,結果電話有人接 起來,保全公司問他是何人,他說他是公司員工,我現在忘 記當時報的姓名為何,保全公司跟我講時,我確認不是我們 公司員工的名字,就請保全趕快派人過去看,我也隨即到現 場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5頁),經與被告上揭所辯相 對照,足證被告實係因誤觸警鈴引起中興保全查證,見其犯 行已為他人察覺,因外界因素影響其心理,始於一般可預期 之情況下停止犯罪行為,並非純粹出於己意而中止犯行,自 難謂已符合中止未遂犯之要件,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
顯有誤會,殊無可採。
(四)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 犯行,係因被告誤認該處為惡性裁員雇主之住處,且當時年 關將近,卻遭惡性裁員,找工作不易,又罹患憂鬱症,出於 報復心態,才為此犯行,被告學歷僅高職程度,行竊時雖有 攜帶工具,但無傷人之意,犯罪後已深感悔悟,願盡力賠償 告訴人戴子江,於104年2月3日更再度返回告訴人戴子江住 處,在1樓大門處留下「盜亦有道,江湖救急」之小紙條及 告訴人戴子江在大陸地區黃花大飯店保險箱鑰匙2支及密碼 ,以免告訴人戴子江著急,可見被告良心未泯,顯有可堪憫 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 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指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等情狀,僅可為法 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第543 6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曾因憂鬱症分別於99 年2月26日、102年1月22日至澄心診所、馬偕紀念醫院就診1 次,然依被告當時向主治醫師所描述之病徵,均僅有情緒不 穩、情緒容易失控、暴怒之情況,並未見其有何欲竊取他人 財物之描述,有被告澄心醫院及馬偕醫院病歷紀錄各1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0之27頁),已難認被告罹患憂鬱 症與其為本件竊盜犯行有何相關,又參以被告自承其雖罹患 憂鬱症,但並不影響其判斷,知道不可竊取他人財物,犯案 時精神狀況正常(見偵字第6249號卷第78頁正反面,本院卷 第12頁犯面),可見被告確能辨識自身所為竊盜犯行係違法 ,卻漠視國家法令及他人合法權益而為犯罪事實一(一)之 犯行,造成告訴人戴子江損害甚鉅,其犯罪情狀實無客觀上 足以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至辯護人上揭為被告辯護 各節,僅屬法院於法定刑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之標準, 尚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之理由,是本件並無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意旨容有誤會,自 無可採。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犯詐欺罪、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年富力強,不思循正 當途徑謀生,僅因一己之私欲,即於短時間內密集為上揭犯 行,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視 國家法令如無物,復考量其行竊時均攜帶兇器,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造成危害,更有害社會治安,不法內涵非輕,且被 告於犯罪後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空言否認犯行,且未賠 償告訴人戴子江、張鴻儒、江香菓,甚且於本院羈押訊問時 更聲稱:「我要告江香菓偽證」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 反面),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並無悔意,兼衡酌被告為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原從事按摩師之工作,每月收入 至少4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六)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係被告供犯罪事實一( 一)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附表一編號三至八則係被告 供犯罪事實一(三)犯罪所用之物,且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6249號卷第7頁、第 77頁反面,偵字第6553號卷第11頁,本院易字卷第178頁)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次犯行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各有如附表二所示不 予宣告沒收之理由,而難認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 符,爰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彭康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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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稱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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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自製開鎖工具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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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開鎖工具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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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T型扳手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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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自製開鎖工具2支 │
├──┼──────────────┤
│ 五 │挫刀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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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玻璃切割器1組 │
├──┼──────────────┤
│ 七 │修腳皮刀5支 │
├──┼──────────────┤
│ 八 │棉質手套1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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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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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稱及數量 │不予沒收之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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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黑色衣服1件 │此衣物僅能認係被告日常生活│
│ │ │穿著之衣物,尚難遽認係被告│
│ │ │為掩飾身份、遮掩面目以防遭│
│ │ │人指認所用或預備之物,與犯│
│ │ │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並無│
│ │ │直接之關係。 │
├──┼──────────────┼─────────────┤
│ 二 │鑰匙4支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扣案之│
│ │ │鑰匙4支為供被告各次犯罪所 │
│ │ │用或預備犯罪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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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角鋼1支 │扣案之角鋼,係被告在翔鴻公│
│ │ │司5樓陽臺撿拾以作為破壞鐵 │
│ │ │窗工具之用等情,業經被告供│
│ │ │述明確,且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 │ │一(二)所示時、地侵入翔鴻│
│ │ │公司5樓陽臺時,手中並未持 │
│ │ │有任何物品等情,亦經本院勘│
│ │ │驗告訴人張鴻儒所提出之監視│
│ │ │器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 │
│ │ │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70至 │
│ │ │172頁),可證該角鋼並非被 │
│ │ │告所有之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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