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展銜
郭勝仁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2022號、第2023號),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展銜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勝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何伯霖」更 正為「何柏霖」、第16行「以上開相同方式提領5 萬元」補 充為「以上開相同方式提領5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鄭高錦雪 之權益及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且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許展銜、郭勝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件被告許展銜、郭勝仁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3年6月18 日修正公布第339條、增訂第339條之4 ,並於同年月20日生 效施行,是本件被告2 人犯詐欺取財罪,於上開刑法修正及 增訂前,僅須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而修正前該 條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 )」,然修正後同條項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第1項)」,且就本件涉及3 人以上共同犯該罪之情形, 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更加重其法定刑為「1 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 對於被告2人並無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論斷。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與古必淳、何柏霖及 大陸地區姓名不詳之成年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盜蓋「鄭高錦雪」 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本件被告2人先後2次在郵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之行為,主觀上均基於單一犯意聯絡,而客觀上均時間密接 ,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各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又其等以一共同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件被告2 人所各犯恐嚇取財罪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別論處。 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率爾加入犯罪集 團,而共同為本件恐嚇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 行,實漠視法紀而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2 人於犯罪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情節、詐得金額及所生危害、個人所獲利益 ,暨其等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就本件被告許展銜、郭勝仁所各犯恐嚇取財罪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 其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儆懲;又其等所犯恐嚇取財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而其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故屬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復無同條第2 項之情況 ,本院爰不就該2部分合併定執行刑。
四、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是盜用印章所作 成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 條所指「偽造之印文」,不在該法 條所定必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 、75年度台上字第66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件 被告2 人所盜用之「鄭高錦雪」印章及所生之印文,既屬真 正之印章及印文,而非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則依前揭說明, 自均無諭知沒收之餘地;又本件蓋用「鄭高錦雪」印章之提 款單業因行使而交付與郵局承辦人員,已非屬被告2 人或其 他共同正犯所有而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46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022號、 第2023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022號
104年度偵字第2023號
被 告 許展銜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1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郭勝仁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6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展銜、郭勝仁加入古必淳、何伯霖(前2人已另案起訴) 與大陸地區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女多人組成之電話恐嚇詐騙集 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由該集團某大陸地區成員假冒鄭高錦雪之子,於民國101年4 月17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鄭高錦雪,謊稱係其子,不 知人在何處等語,該詐騙集團另一男子即在電話中佯稱其子 幫友人作保,積欠地下錢莊新臺幣(下同)80萬元,該友人 已然跑掉,地下錢莊要其子負責、要揍其子,要鄭高錦雪將
其郵局存簿、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出,並要鄭高錦雪說出 其住處,要派小弟來收上開物品等語,使鄭高錦雪心生畏懼 ,遂將上開物品(後來發現誤拿健保卡當作金融卡)放在臺 北市○○區○○路000號銀樓前機車菜籃內,許展銜即上前 取走上開物品後,旋於同市區永春郵局填具提款單,盜蓋鄭 高錦雪留存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印鑑,使不 知情之郵局行員交付許展銜30萬元,又搭計程車至新北市新 莊民安郵局,以上開相同方式提領5萬元,旋將上述35萬元 交由郭勝仁計算後,由許展銜分贓得其中5%到6%。嗣鄭高錦 雪聯絡到其子後,始知並無上情。
二、案經鄭高錦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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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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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許展銜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行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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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郭勝仁之供述 │1、被害人太多,伊記不清楚 │
│ │ │ 之事實。 │
│ │ │2、被告許展銜領出來的錢都 │
│ │ │ 會先交給伊,伊再轉交給 │
│ │ │ 張秋霞(已另案起訴)之 │
│ │ │ 事實。 │
│ │ │3、被告許展銜交完錢後,由 │
│ │ │ 伊計算其利潤,利潤約為 │
│ │ │ 其領到錢的5%到6%之事實 │
│ │ │ 。 │
├──┼──────────┼─────────────┤
│ 3 │告訴人鄭高錦雪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
├──┼──────────┼─────────────┤
│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佐證於上開時間,確有某詐騙│
│ │ │集團成員撥打告訴人家中電話│
│ │ │號碼0000000000號之事實。 │
├──┼──────────┼─────────────┤
│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佐證被告許展銜確於101年4月│
│ │三重郵局、儲匯處函文│17日,以騙得告訴人之印章,│
│ │及附郵政存簿提款單 │盜蓋於郵政存簿提款單上,提│
│ │ │領5萬元、30萬元之事實。 │
├──┼──────────┼─────────────┤
│ 6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由上開郵政存簿提款單採得之│
│ │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指紋,經送鑑定後確認該提款│
│ │警察局鑑定書、臺北市│單上採得之指紋為被告許展銜│
│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所有之事實。 │
│ │案現場勘察報告 │ │
├──┼──────────┼─────────────┤
│ 7 │監視器翻拍被告許展銜│佐證被告許展銜確係向告訴人│
│ │前往上址,告訴人交付│取得郵局存簿、印章並詐領告│
│ │遭騙物品之照片4紙、 │訴人存款35萬元之行為人之事│
│ │被告許展銜至郵局提領│實。 │
│ │上開金額之照片1紙 │ │
├──┼──────────┼─────────────┤
│ 8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佐證被告2人本案之犯行並未 │
│ │年度易字第220號判決1│經左列判決涵蓋在內,且與左│
│ │份、同院104年1月9日 │列案件詐騙被害人之行為犯意│
│ │退併辦函文2份、本署 │各別、行為不同,並非法律上│
│ │104年2月4日及104年3 │1罪之事實。 │
│ │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
│ │份。 │ │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2人所為,係共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之 怡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