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307號
TPDM,104,審訴,307,201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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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欽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506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鄭欽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簽名欄上偽造之「葉依玲」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鄭仁壕」署押及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簽名欄上偽造之「鄭仁壕」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簽名欄上偽造之「葉依玲」署押、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鄭仁壕」署押及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簽名欄上偽造之「鄭仁壕」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鄭欽壕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 2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於99 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234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 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65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 月、2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9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 月、4 月、4 月、3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上開第②至 ④案件,再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35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7 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8 月13日 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悛悔,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鄭欽壕於103 年12月28日9 時8 分至3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先後如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沿路隨機尋找置物廂未上鎖之機車翻找財物,接續為如 附表所示之各該行為,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因未竊 得物品而未遂,如附表編號4 所示,鄭欽壕於竊得葉依玲所 有如附表編號4 所示物品後即行離去。
㈡、鄭欽壕竊得上開葉依玲聯邦銀行信用卡後,竟另行起意,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103 年12月28日9 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1 樓新東陽商店,持上開葉依玲聯邦銀行信用 卡,向該特約商店之服務人員佯稱為該信用卡之持有人,購 買七星牌濃菸1 條(價值新臺幣〈下同〉900 元),使該特 約商店之服務人員誤信鄭欽壕係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 並於刷卡後交付簽帳單予鄭欽壕,由鄭欽壕於信用卡簽帳單 (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簽「葉依玲」署押1 枚,偽造完成 上開信用卡簽帳單後,即交予該特約商店服務人員,用以主 張係上開信用卡所有人簽認帳款之意思而加以行使,使前揭 服務人員誤認其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因而陷於錯誤交付 七星牌濃菸1 條,鄭欽壕因而詐得上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 真正持卡人葉依玲、聯邦銀行、該特約商店新東陽商店。㈢、鄭欽壕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12月28日14時25分許, 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摩曼頓運動用品店,持上 開葉依玲第一銀行信用卡,向該特約商店之服務人員佯稱為 該信用卡之持卡人,購買NIKE牌保暖外套1 件(價值4752元 ),使該特約商店之服務人員誤信鄭欽壕係前開第一銀行之 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於刷卡後交付簽帳單予鄭欽 壕,由鄭欽壕於上開葉依玲第一銀行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 欄內偽造「鄭仁壕」署押1 枚及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 根聯)上偽簽「鄭仁壕」署押1 枚,偽造完成上開信用卡及 信用卡簽帳單後,即將偽造之上開信用卡簽帳單交予該特約 商店服務人員,用以主張係上開信用卡所有人簽認帳款之意 思而加以行使,使前揭服務人員誤認其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 費,因而陷於錯誤交付NIKE牌保暖外套1 件,鄭欽壕因而詐 得上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葉依玲、第一銀行、 該特約商店摩曼頓運動用品店。嗣葉依玲發現其上開聯邦銀 行、第一銀行信用卡遭盜刷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相關監視 器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葉依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欽壕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1頁背面至92頁、93頁至背面 、本院卷第32頁至背面、36頁至背面)。就事實欄一、㈠、 所示部分,復有證人即被害人張雅珺劉蕙慈林幼彩、證 人即告訴人葉依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5、30、 35、40頁),並有監視器擷取照片11張在卷可查(見偵查卷 第17、61至63頁)。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部分,復有 證人即告訴人葉依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5頁) ,核與證人即特約商店店員洪秀華賴國展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述被告鄭欽壕確於上開時間前往各該特約商店分別刷卡購 物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44頁至背面、47頁至背面、91頁 背面),並有信用卡簽帳單2 紙及特約商店內監視器擷取照 片4 張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8至19、100 、110 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 、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按信用 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 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 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 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第2 次刑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若行為人在信用卡背面偽造他人之簽 名,應非單純之偽造署押,而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信用 卡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 行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 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上簽名,係對所 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 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得上開葉依玲聯邦銀行信用卡 後,持該信用卡於上開時、地刷卡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帳單 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葉依玲」署押後,交予特約商店即新 東陽商店店員核對,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竊得上開葉依 玲第一銀行信用卡後,於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 「鄭仁壕」署押,再持該偽造之私文書,於上開時、地刷卡 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鄭仁壕」署 押後,交予特約商店即摩曼頓運動用品店店員核對,使該店 員誤以其為信用卡持卡人本人,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行為 ,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分別於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 簽名欄偽造「葉依玲」署押1 次及於上開葉依玲第一銀行信 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及台新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簽名 欄各偽造「鄭仁豪」之署押各1 次,而分別偽造私文書並進 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在密切時間、相近之地點, 基於同一竊盜目的,以一竊盜行為,同時觸犯竊盜未遂罪( 被害人張雅珺劉蕙慈林幼彩)及竊盜既遂罪(被害人葉 依玲),侵害不同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 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 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 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98年度台上字第 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2 次 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即在詐取財物 ,其實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行為間有局部同一或完全 同一之情形,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罪,核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各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又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即事實欄一 、㈠部分)及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 罪,即事實欄一、㈡、㈢部分)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侵害法益不同,應予數罪併罰。
㈤、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隨機尋覓可 供行竊之機車標,著手行竊,影響社會治安,被告事後並持 告訴人葉依玲之信用卡,假冒告訴人葉依玲盜刷信用卡,購 買非其日常所需之物品,顯無法治觀念,並侵害告訴人葉依 玲財產法益,又信用卡為現行社會中普遍之付款工具,有促 進社會經濟、市場之效用,首重交易信賴,被告冒用告訴人 葉依玲名義盜刷,致社會交易信賴關係受相當程度之破壞,



除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 場機制之合理運轉,被告所為顯非可取,參以被告之智識、 上開犯罪手段、盜刷信用卡金額、詐得財物之價值,迄今尚 未賠償告訴人葉依玲,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簽名欄上偽造之「葉依玲 」及「鄭仁豪」之署押各1 枚及於上開葉依玲第一銀行信用 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鄭仁豪」之署押1 枚,均屬偽造 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在 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本件偽造之上開各該信用卡簽帳 單存根聯雖屬偽造之私文書,然已交付店家留存,及其偽造 之葉依玲第一銀行信用卡(背面持卡人偽簽「鄭仁豪」)雖 亦屬偽造之私文書,均非屬被告所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犯罪方法 │ │ │(民國) │ │ │ │
├──┼─────┼───────┼───┼──────────────┤ │1 │103 年12月│臺北市中山區林│張雅珺鄭欽豪張雅珺所有車牌號碼00│ │ │28日9 時8 │森北路、民生東│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 │ │ │分許 │路口東北角 │ │,且機車置物箱未上鎖,遂徒手│ │ │ │ │ │開啟該置物箱後,翻動置物箱內│
│ │ │ │ │物品,未獲財物。 │
├──┼─────┼───────┼───┼──────────────┤ │2 │103 年12月│臺北市中山區林│劉蕙慈鄭欽壕劉蕙慈所使用之車牌號│ │ │28日9 時25│森北路159巷28 │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 │ │分許 │號前 │ │該處,且機車置物箱未上鎖,遂│ │ │ │ │ │徒手開啟該置物箱後,翻動置物│
│ │ │ │ │箱內物品,未獲財物。 │
├──┼─────┼───────┼───┼──────────────┤ │3 │103 年12月│臺北市中山區林│林幼彩鄭欽壕林幼彩所有車牌號碼00│ │ │28日9 時25│森北路159巷30 │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 │ │ │分許 │號前 │ │,且機車置物箱未上鎖,遂徒手│ │ │ │ │ │開啟該置物箱後,翻動置物箱內│
│ │ │ │ │物品,未獲財物。 │
├──┼─────┼───────┼───┼──────────────┤ │4 │103 年12月│臺北市中山區林│葉依玲鄭欽壕葉依玲所有車牌號碼00│ │ │28日9 時32│森北路000巷00 │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 │ │ │分許 │號前 │ │,且機車置物箱未上鎖,遂徒手│ │ │ │ │ │開啟該置物箱後,竊取葉依玲所│
│ │ │ │ │有放置在置物箱內之皮夾1個( │
│ │ │ │ │內有葉依玲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
│ │ │ │ │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 │ │ │ │ │號,下稱葉依玲第一銀行信用卡│
│ │ │ │ │〉、聯邦商業銀行1張〈卡號為 │
│ │ │ │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葉依│ │ │ │ │ │玲聯邦銀行信用卡〉、澳盛銀行│




│ │ │ │ │、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玉│
│ │ │ │ │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
│ │ │ │ │行信用卡各1張及舊式身分證1張│ │ │ │ │ │),得手後即行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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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