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黃永雄
利家琦
胡義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黃永雄、利家琦、胡義鴻詐欺案件,不服本院
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所為104年度審簡字第350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40
2號、103年度偵字第234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有關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增列被告黃永雄、利家琦、 胡義鴻於民國104年5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37頁 )、104年6月10日本院審理程序(見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 反面)所為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起訴書 之記載。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永 雄、利家琦、胡義鴻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 犯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被告黃永雄拘役35日 ,被告利家琦、胡義鴻各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就被告利家琦、胡義鴻諭知緩 刑2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永雄、利家琦、胡義鴻所為破 壞政府對於計程車管理之制度,危及乘客搭乘之安全,被告 3人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難認態度良好,原審量刑明顯 過輕。又被告利家琦、胡義鴻均有刑事前科,原審竟諭知緩 刑,亦有未恰,難認原審判決妥適,爰提起上訴,請求更為 適法判決云云。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 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 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 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 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
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又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 自應就該繫屬之個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 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另 按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其宣告緩刑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之要件,並 無顯然不當或濫用權限之情形,復於理由內具體敘明其所以 宣告緩刑之理由者,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3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 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 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 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 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 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 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 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 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㈡查被告黃永雄、利家琦、胡義鴻所為本案犯行,業經原審法 院依當時之審理情形,斟酌⒈被告黃永雄有偽造文書、妨害 婚姻、傷害、竊盜等犯罪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被告 利家琦有業務過失傷害、竊盜之前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被告胡義鴻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前科(於本案 不構成累犯),此有其等之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參; ⒉被告等3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計程車牌及借貸款項購買 車輛,謀議推由被告胡義鴻向告訴人萬事達公司申請貸款並 取得計程車牌,另推由被告利家琦擔任連帶保證人,致告訴 人誤以為借貸及靠行之人係具有合法計程車職業駕駛執照之 被告胡義鴻,而陷於錯誤交付借款10萬元及計程車牌2面予 被告黃永雄,所為非是;⒊本件係由被告黃永雄提議,被告 利家琦、胡義鴻則係基於情誼相助;⒋被告黃永雄、利家琦 、胡義鴻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當庭與告訴代理人 以7萬元達成和解,被告黃永雄並已全數賠償完畢,告訴代 理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3人,有原審104年2月26日準備 程序筆錄存卷可考(見103年度審易字第3115號卷第39頁反 面);⒌兼衡被告等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 節、告訴人萬事達公司所生損害、年紀及智識程度暨被告黃 永雄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有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影本
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6之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利家琦 、胡義鴻給予緩刑之宣告,此乃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並無不合。況被告黃永雄本為低收入戶,除駕駛計程賺取微 薄車資外,別無其他謀生技能,或窘於生計而為本件犯行, 被告利家琦、胡義鴻亦係同情被告黃永雄處境而同意配合行 事,被告黃永雄、利家琦、胡義鴻犯後均坦承犯行,當庭與 告訴代理人以7萬元達成和解,並由被告黃永雄全數賠償完 畢,告訴代理人亦明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3人,已如前述, 原審據此認定被告利家琦、胡義鴻確有悛悔實據,信無再犯 之虞,諭知其二人緩刑,亦甚妥適。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 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宣告緩刑均有不當云云,尚 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李家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