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黃永雄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3月10日104年度審簡字第3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326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有關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增列被告黃永雄於民國104 年5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 、104年6月10日本院審理程序(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為證 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而本案 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 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併沒收偽造之「黃傳福」署押共4枚及原審判 決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2紙,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72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 又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足見其品行非佳,被告於駕 駛執照遭註銷後,為繳清罰鍰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長期無照 駕駛計程車,藉此規避繳納罰鍰,所科之刑不宜過輕,難認 原審判決妥適,爰提起上訴,請求更為適法判決云云。經查 :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 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 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 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 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 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又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
自應就該繫屬之個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 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另 按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其宣告緩刑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之要件,並 無顯然不當或濫用權限之情形,復於理由內具體敘明其所以 宣告緩刑之理由者,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3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 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 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 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 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 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 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 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 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㈡經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依當時之審理情形 ,斟酌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及偽造署押案件 ,經本院以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17號判決各判處拘役40日及 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 721號撤銷原判決,分別改判處拘役45日及有期徒刑2月15日 確定,於102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有偽造文書、 妨害婚姻、傷害、竊盜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2.冒名受檢並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黃傳福姓名,其所為除可 能使黃傳福本人蒙受不白之冤外,更危及警察機關對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舉發及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處罰之正確性,惡行非輕;3.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告訴人亦表示同意從輕量刑(見104年度審訴字第 59號卷第25頁),暨其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3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此乃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並無不合。 檢察官雖以被告素行不佳,且其係為規避繳納罰鍰而為本件 犯行為由,提起上訴;惟查,原審於量刑時,確已就被告全 部前科紀錄詳為斟酌考量,且被告本為低收入戶,除駕駛計 程賺取微薄車資外,別無其他謀生技能,或窘於生計而為本 件犯行,況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表示理解被告生活處
境而同意從輕量刑(見104年度審訴字第59號卷第25頁), 要難執此即率爾認定原審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輕 重失衡。綜上,原審就本案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之情事,亦無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 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洵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李家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