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德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868
號、103年度偵字第24100號、103年度偵字第25375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被告復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德岫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將被告之前案紀錄更正 為「孫德岫前(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 簡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因偽造貨幣 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號判決駁回上訴, 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11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8月、1年,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3301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四)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66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述(一)(二)(三)所示之罪,復經本 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1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10月確定,與(四)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後,於99年10月19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 期徒刑5月8日;另(五)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因撤回上訴 而確定;(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七)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764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3月、4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八)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009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九)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 審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述(五)至(九)所 示之罪,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5月8日接 續執行後,於103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及
起訴書第二頁犯罪事實㈣部分所載「其於103年11月7日8時 42分許,」後應補充:「趁住在臺北市○○區○○路000號0 樓之0之友人陳裕麟開啟樓下大門讓其進入樓梯間之際」;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孫德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4 年度審易字第88號卷第146頁背面、第184頁背面)」,及證 據部分補充「證人陳裕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4年度 審易字第88號卷第183頁背面至第184頁背面)」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孫德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 罪(共四罪)。又被告先後4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竊盜犯行經法院 判處刑罰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貪圖小利而行竊取 財,侵害他人財產權而再犯本案,本應重懲,惟念其犯後 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迄今並未返還 或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