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976號
TPDM,104,審簡,976,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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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德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597 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
易字第119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德岫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捌零零公克、淨重零點零柒貳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壹捌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 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一)犯罪事實前科部分應補充為:「被告孫德岫前: 1.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 月25日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緝字 第2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再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6 號裁定停 止戒治,於91年2 月20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於91年6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戒治完畢,刑責部分,則 經同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2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經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而與另案涉犯之偽造貨幣、 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404 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94年2 月3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 期付保護管束,於95年3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2.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 字第317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 3.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5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嗣因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 法院、最高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 號、97年度台上字第 20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4.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11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確定,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3301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6 月確定; 5.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26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述2.3.4.所示之罪,復 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1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與5.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後,於99年10月19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剩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6.嗣於上述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9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7.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審簡字第9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同法院以10 0 年度簡上字第214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後,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
8.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764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
9.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1 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 年度上易字第20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10.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 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6.至10. 所示之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51 號裁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之 殘刑5 月8 日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1 月27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查獲過程及自首情形應補充:「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前為警攔檢盤 查時,被告即於員警發覺犯罪前,自動將手上持有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毛重0.2800公克、淨重0.0720 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乙組交付員警,並坦承為己所有且 施用後剩下者,而接受裁判。」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孫德岫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 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190號卷第37頁背面)」、「夜間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 ,扣押物品暨初步鑑驗照片2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三張犁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 驗報告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 單影本各乙份(見偵查卷第11至14頁、第16頁、第17至20 頁、第70頁)」;
(四)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 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 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 告前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1年2 月 20日停止戒治之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 91年6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戒治完畢,且於之後5 年間, 有如前開一(一)所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 ,則其於104 年2 月3 日17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即屬『3 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 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 程式並無違誤。」。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 上開一(一)所示之前科犯行,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就本案為警查 獲毒品之過程,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以及卷附警製刑 事案件報告書、夜間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所載(見偵查卷第 8 頁背面、第1 、11頁),可知係員警見被告形跡可疑才 進行盤查,被告即主動將其手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乙包及玻璃球吸食器乙組交付員警,並於員警採尿 前,即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情形,可見員警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本案犯罪,是 被告既係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刑之加 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
2.另被告固於偵訊時向檢察官供稱其係自周某(年籍資料詳 卷)處取得本案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惟經本院電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確認結果,除據周某否認在卷 外,且經該分局經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前往周某住處搜索亦 無所獲,有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參(見本院10 4 年度審簡字第976 號卷第3 頁),是本院自難認被告確



有因供出其施用本案毒品之來源,而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因而對該來源發動偵查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可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多次送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法院判處罪刑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 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 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 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 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因意志不堅,無法斷絕毒癮而 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 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經濟生活僅能勉強維持、受有 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 ? 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 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毛重0.2800公克、 淨重0.0720公克、驗餘淨重0.071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 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乙組,內含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佐,毒品量微無法秤重,又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吸食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97號
被 告 孫德岫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德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25日 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偵緝字第23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 於91年2月20日釋放出所至91年6月18日期滿而執行完畢,再 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同法院於90年9月11日以90年度簡字第228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嗣因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甫於 103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3日17時許,在臺北市 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永春市場附近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查獲並扣得隨身攜 帶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26公克、淨重0.06公克)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 │
├──┼───────────┼────────────┤
│ │被告孫德岫於警詢及偵查│ │
│ 一 │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 │ │
├──┼───────────┼────────────┤
│ │台灣尖端先進生計醫藥股│ │
│ 二 │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24日│全部犯罪事實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第│全部犯罪事實及扣案之毒品│
│ 三 │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 │為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 │
│ │重0.26公克、淨重0.06公│實。 │
│ │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
│ │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醫務中心104年2月13日航│ │
│ │藥鑑字第1041647號、第 │ │
│ │1041648號鑑定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因竊盜、毒品等犯罪,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甫於103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有之物,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 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溫 祖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塗 佩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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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