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113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清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貳貳肆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白色結晶之空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外,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如下:㈠前科部分:許清富 前: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7年毒聲字第75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 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民國88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4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2年度毒聲字第9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⒋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湖 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⒊、⒋所示之 罪,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055號裁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⒌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 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7年度聲減字第9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⒍因 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80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2年6月,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 字第276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2年6 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 聲減字第9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⒎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122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3號裁定減為 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⒏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5年度易字第1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2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 定;⒐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述⒌至 ⒏所示之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3號裁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與⒐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後 ,於98年9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剩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9年7月6日。⒑嗣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7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865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⒒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易字第3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⒓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4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上述⒑、⒒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 字第104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撤銷前開 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3日、9月與⒓所示之罪, 於102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㈡被告許清富係於 104年3月1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弄00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3月19日20時10 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查 獲,同時扣得許清富所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白色結晶1袋,毛重0.3870公克,淨重0.2250公克,驗餘 淨重0.2248公克。㈢許清富之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04年4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見偵查卷第68頁)、被告許清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被告許清富有如上述一所示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審理卷第4頁至第17頁)在 卷可證。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 應依前揭規定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 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 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 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
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 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 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 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 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 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 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 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 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等,有 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1號、第190號、第246號、第296 號、第310號、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以及最高法 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佐。是以,本件被告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惟被告業已第3次以上為施用毒 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 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 一所示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上進,且前已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法院判決執行後,卻未 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 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 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白色結晶1袋(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2248公克)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
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 收銷燬之,附此敘明。包裝上開白色結晶之空包裝袋1個, 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為 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136號
被告許清富 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清富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7年毒聲字第75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北地 院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88年12月29日戒治期滿,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 毒偵字第2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 第95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24日入所,因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又分別因施用、 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士林地院分別以93年度 簡字第833號、93年度湖簡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 確定在案,由士林地院以93年度聲字第1055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5月30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10號判處有 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於96年12月17日確定,入 監接續執行後,於98年9月3日假釋出監,剩餘刑期付保護管 束。㈠因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 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86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 33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㈠、㈡部分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44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上開㈢部分及前開假釋撤銷後之 殘刑有期徒刑10月又3日接續執行,甫於102年2月24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19日下 午9時20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4年3月19日下午8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因遭臺北 地院發布通緝,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8公克、淨重0.18公克),經警採 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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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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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許清富之供述 │坦承施用、持有第二級│
│ │ │毒品之事實 │
│ │ │ │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甲│
│ │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足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
│ │檢驗報告 │ │
├──┼──────────┼──────────┤
│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扣案物品係第二級毒品│
│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之事實 │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 │、毒品鑑驗報告單、第│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1包、照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建 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