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意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91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
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意誠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意誠夥同胞姐楊素月(經本院另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66號 審理)及林皓翊(由本院通緝,嗣到案後另行審結)3人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0月 15日晚間11時許,由楊素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 小貨車,搭載楊意誠、林皓翊2人至臺北市中正區三元街與 寧波西街口,3人於該處共同將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固網公司)設置於三元街116號下水道至三元街、寧 波西街口附近一帶排水溝內之電纜線抽出(長度約300公尺 ,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而竊取得手後,隨即由楊素月搭載 楊意誠及林皓翊駛離現場,並將上述竊得之電纜線變現朋分 花用完畢。嗣因台灣固網公司委外施工人員林義峰接獲斷訊 通報而趕至現場處理,發現電纜線遭人破壞失竊隨即報警處 理,警方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
㈠被告楊意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義峰於警詢時所為證訴。
㈢證人謝忠旻於警詢時所為證述。
㈣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張。三、核被告楊意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罪。被告楊意誠與楊素月及林皓翊就上述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 年,竟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破 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且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先行賠償告訴人台灣固網公司部分賠償 金新臺幣3萬元,並由告訴代理人代為受領,此有本院104年 6 月2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104年度審易字第766號卷 第77頁至第80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暨所竊得物品價值非 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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