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淑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326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89
5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淑蓉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侯淑蓉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 通常程序審理(104 年度審易字第895 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 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先予敘 明。
二、犯罪事實:
侯淑蓉與謝雅紅(起訴書誤載為「謝雅虹」,應予更正)先 後與李強交往,侯淑蓉因而對謝雅紅心生嫌隙。嗣於民國10 3 年間,侯淑蓉因其以「侯淑蓉」個人帳號在社群臉書(即 Facebook,下稱臉書)網頁之帳號、密碼遭不詳他人盜用, 並刪除照片及友人名單,未經查證即誤信是謝雅紅所為,竟 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之接續犯意,明知其於上開臉書網 頁之「塗鴉牆」,並未設定瀏覽限制,係屬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網頁介面,竟自103 年8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 月14日止,於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8 樓之居處, 連結網際網路,以上開「侯淑蓉」帳號登入臉書網頁後,於 其臉書封面張貼「Sxxxxx Hxxxx(即謝雅紅之臉書帳號)傷 害別人因果遲早都會來」等文字,復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 示時間,在「塗鴉牆」內張貼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被告所 發表文章之內容」欄所示文章,並於如附表編號三、八之文 章貼載包含謝雅紅影像在內之照片,以此方式散布指摘謝雅 紅盜用其臉書密碼、刪除臉書資料之違法情事,並有劈腿之 感情不忠行為等足以毀損謝雅紅名譽之事。嗣因謝雅紅在侯 淑蓉上開臉書網頁上見及前揭文章,並將前開文章網頁畫面
列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1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針對以言詞而誹謗他人名譽之誹謗罪 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 ,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 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 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 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 ,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 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 ,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 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 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 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 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 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 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 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 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 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 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 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誹謗 他人名譽之程度,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 台上字第五二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10 條誹 謗罪中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而解釋「 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 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本件被 告自始即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用以證明其向臉書社群網 站所申請之個人網頁封面及塗鴉牆,撰寫「Sxxxxx Hxxxx( 即謝雅紅之臉書帳號)傷害別人因果遲早都會來」等文字並 發表文章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被告所發表文章之內容」欄 所示內容係為真實,復觀該等文字訊息,確對告訴人有所負 面評價,顯見被告所為之上開指摘傳述行為,業已貶損告訴 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亦使見聞之人已然受
到誤導,足認被告確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惡意。又凡臉書社 群網站之註冊會員,均得在每次張貼文章於其個人網頁之公 開留言板時,透過該網站用戶設定功能,限制該篇文字訊息 之觀覽對象,為公眾週知之事項。然被告於張貼上開文字訊 時,並未設定權限限制瀏覽對象,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參見 本院審易字卷第32頁),該等文字訊息並使同為臉書社群網 站之註冊會員、且是時與被告不嫻熟之告訴人得以任意瀏覽 、列印,因而查悉本件事實,顯見該篇文字訊息在客觀上亦 已使網路上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再按數行為於 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查 被告自103 年8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 月14日止,於其位於臺 北市○○區○○路00號8 樓居處,以網際網路連線設備連線 上網方式,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在其向臉書社群網站所申請 之個人網頁封面及塗鴉牆,撰寫、發表文章,辱罵告訴人, 各次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依前開說 明,均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至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於臉 書封面及如附表編號一、五、六、八、九「被告所發表文章 之內容」欄所發表之文字訊息,惟此部分與本件被告其他經 本院認定之散布文字誹謗犯行既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
㈡爰審酌被告:1.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2.未經查證,僅憑主觀臆 斷而杜撰事實,率爾公然於網路上惡意貶抑告訴人名譽;3.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 補告訴人損害;4.暨衡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二專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
│編號│ 時間 │ 被告所發表文章之內容 │被告臉書塗鴉牆列印畫面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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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3 年8 月間某│Sxxxxx謝小姐,妳會不會有我這個年紀的時候│ 偵查卷第15頁 │
│ │日 │呢? │ │
│ │ │人在做天在看 種什麼因得什麼果 │ │
├──┼───────┼────────────────────┼────────────────────┤
│ 二 │103 年8 月10日│本人Yahoo信箱密碼被盜 │偵查卷第13頁 │
│ │上午10時58分 │之後臉書照片及朋友被刪光 │ │
│ │ │Sxxxxx謝小姐 │ │
│ │ │此種盜密刪照之行為妳覺得如何呢? │ │
├──┼───────┼────────────────────┼────────────────────┤
│ 三 │103 年8 月10日│李強的一個朋友。雅虹Hxxxx。 │偵查卷第12、17頁 │
│ │上午11時6分 │臉書有多帳號Kxx Cxxxx Wx、Pxxx Wx 、 │ │
│ │ │Sxxxxx Hxxxx。 │ │
│ │ │盜我密碼刪光我臉書照片。在我臉書PO不雅文│ │
│ │ │。 │ │
│ │ │人在做天在看種什麼因得什麼果。 │ │
│ │ │(並貼載有告訴人影像在內之照片) │ │
├──┼───────┼────────────────────┼────────────────────┤
│四 │103 年8 月10日│本人Yahoo信箱密碼被盜 │ 偵查卷第13頁 │
│ │上午11時16分 │臉書照片及朋友被刪光.. │ │
│ │ │雅虹Hxxxx小姐~ │ │
│ │ │此種盜密刪照之行為妳覺得如何呢? │ │
├──┼───────┼────────────────────┼────────────────────┤
│五 │103 年8 月10日│李強的朋友Sxxxxx小姐: │偵查卷第16頁 │
│ │上午11時33分 │妳覺得這種PO怎麼樣? │ │
│ │ │匿名就不會受到法律制裁嗎? │ │
│ │ │人在做天在看種什麼因得什麼果! │ │
├──┼───────┼────────────────────┼────────────────────┤
│六 │103 年8 月10日│李強的朋友Sxxxxx小姐 │偵查卷第16頁 │
│ │上午11時50分 │匿名就不會受到法律制裁嗎? │ │
│ │ │人在做天在看種什麼因得什麼果! │ │
├──┼───────┼────────────────────┼────────────────────┤
│七 │103 年8 月10日│本人Yahoo 信箱密碼被盜,臉書照片及朋友被│偵查卷第14頁 │
│ │某時 │刪光 │ │
│ │ │Sxxxxx Hxxxx 亞紅 │ │
│ │ │此種盜密刪照劈腿之行為妳覺得如何呢? │ │
│ │ │凡走過必留下痕跡。老天有眼。要為自己做的│ │
│ │ │事付出代價。 │ │
├──┼───────┼────────────────────┼────────────────────┤
│八 │103 年9 月14日│李強的一個朋友。雅虹Hxxxx。 │偵查卷第12頁 │
│ │上午9時18分 │臉書有多帳號Kxx Cxxxx Wx、Pxxx Wx 、 │ │
│ │ │Sxxxxx Hxxxx。 │ │
│ │ │盜我密碼刪光我臉書照片。在我臉書PO不雅文│ │
│ │ │。 │ │
│ │ │人在做天在看種什麼因得什麼果。 │ │
│ │ │(並貼載有告訴人影像在內之照片) │ │
├──┼───────┼────────────────────┼────────────────────┤
│九 │103 年9 月14日│李強的朋友Sxxxxx謝 │偵查卷第16頁 │
│ │上午9時37分 │匿名就不會受到法律制裁嗎? │ │
│ │ │人在做天在看種什麼因得什麼果 │ │
│ │ │總有一天你會得到這個果報應的果 │ │
├──┼───────┼────────────────────┼────────────────────┤
│十 │103 年9 月14日│本人Yahoo 信箱密碼被盜 │偵查卷第13頁 │
│ │上午9時55分 │臉書照片及朋友被刪光.. │ │
│ │ │雅虹Hxxxx &李r │ │
│ │ │此種盜密刪照劈腿之行為你們覺得如何呢? │ │
│ │ │會不會有報應? │ │
├──┼───────┼────────────────────┼────────────────────┤
│ │103 年9 月14日│本人Yahoo 信箱密碼被盜,臉書照片及朋友被│偵查卷第13頁 │
│十一│某時許 │刪光 │ │
│ │ │Sxxxxx Hxxxx │ │
│ │ │此種盜密刪照劈腿之行為妳覺得如何呢? │ │
│ │ │凡走過必留下痕跡。老天有眼。要為自己做的│ │
│ │ │事付出代價。 │ │
│ │ │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266號
被 告 侯淑蓉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淑蓉於民國103年間因其臉書帳號、密碼遭不詳人士盜用 ,並將其臉書內所有照片及朋友名單刪除,竟意圖散布於眾 ,未先查證其臉書帳號、密碼是否確遭謝雅虹所盜用,即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侯淑蓉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 8樓住處,以網際網路連線設備連線上網方式,重新申請臉 書帳號,並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網頁,接續 發表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言論,均足以貶損謝雅虹之人格尊嚴 與社會評價。嗣經謝雅虹於103年10月18日下午11時許,在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上網瀏覽網頁得知上情並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雅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侯淑蓉於警詢之│坦承伊臉書帳號、密碼遭人盜│
│ │供述 │用,將其臉書內照片及朋友通│
│ │ │通刪除後,因一時情緒不穩,│
│ │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發表│
│ │ │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之事實。 │
├──┼─────────┼─────────────┤
│二 │告訴人謝雅虹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三 │如附表所示言論之臉│被告於上揭時、地,在其臉書│
│ │書網頁列印資料1份 │網頁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侯淑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徐 仕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塗 佩 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
│項次│發表時間 │發表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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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8月10日│本人Yahoo信箱密碼被盜,之後臉書 │
│ │上午10時58分│照片及朋友被刪光. . .Sxxxxx 謝小│
│ │ │姐-此種盜刪密碼之行為你覺得如何 │
│ │ │呢? │
├──┼──────┼────────────────┤
│ 2 │103年8月10日│本人Yahoo信箱密碼被盜,之後臉書 │
│ │上午11時16分│照片及朋友被刪光…雅虹Hxxxx小姐 │
│ │ │-此種盜刪密碼之行為你覺得如何呢 │
│ │ │? │
├──┼──────┼────────────────┤
│ 3 │103年8月10日│本人Yahoo信箱密碼被盜,臉書照片 │
│ │ │及朋友被刪光。Sxxxxx Hxxxx亞紅,│
│ │ │此種盜密刪照劈腿之行為妳覺得如何│
│ │ │呢?凡走過必留下痕跡。老天有眼。│
│ │ │要為自己做的事付出代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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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年8月10日│李強的一個朋友。雅虹Hxxxx。臉書 │
│ │ │有多帳號Kxx Cxxxx Wx、Pxxx Wx、 │
│ │ │Sxxxxx Hxxxx。盜我密碼刪光我臉書│
│ │ │照片。在我臉書PO不雅文。人在做天│
│ │ │在看種什麼因得什麼果。 │
├──┼──────┼────────────────┤
│ 5 │103年9月14日│本人Yahoo信箱密碼被盜,之後臉書 │
│ │上午9時55分 │照片及朋友被刪光…雅虹Hxxxx小姐 │
│ │ │&李r,此種盜密刪照劈腿之行為妳們│
│ │ │覺得如何呢?會不會有報應? │
├──┼──────┼────────────────┤
│ 6 │103年9月14日│本人Yahoo信箱密碼被盜,之後臉書 │
│ │後之不詳時間│照片及朋友被刪光。Sxxxxx Hxxxx此│
│ │ │種盜密刪照劈腿之行為妳覺得如何呢│
│ │ │?凡走過必留下痕跡。老天有眼。 │
│ │ │要為自己做的事付出代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