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851號
TPDM,104,審簡,851,201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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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58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
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榮犯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犯罪事實之犯罪紀錄部分補充為:陳智榮前屢因竊 盜案件,分別: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 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撤緩字第84號刑事裁定撤銷緩刑確定,而須 執行有期徒刑6月;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 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2年11月6日改以易科罰金執行 結案出監;⒊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第27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揭⒉⒊案所示之罪,嗣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合併定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6月確定,扣除⒉案所示之罪先行執行部分後入監 執行,於103年8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惟該⒉⒊案 所示之罪與⒈案所示之罪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3年10 月27日另以103年度聲字第679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4年4月15日入監執行迄今(於本 案仍構成累犯,於後詳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智榮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4年度審易字第1032號卷《下稱審理 卷》第2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智榮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犯行,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為5次竊盜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 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 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 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 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 上述一、所示之犯罪紀錄,其中⒉⒊案所示之罪業於103年8 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見審理卷第4頁至第9頁反面)在卷可證,則揆諸 前揭說明,縱此部分嗣與⒈案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於 104年4月15日入監執行迄今,被告仍係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屬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悟,再 次為本件竊盜犯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 行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非鉅 暨告訴人透過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無條件原諒被 告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 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581號
被 告 陳智榮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榮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甫於103年8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 列之時間,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00號之 「勝泰商行」內,分別竊取附表所示之現金,得手後旋即離 開該店。嗣因該店員工林秀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該 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智榮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 2 │證人即被害人林秀蓉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時之指述及偵查中│ │
│ │之證述 │ │
│ │ │ │
├──┼──────────┼─────────────┤
│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房│證明被告確有附表所示之竊盜│




│ │屋租賃契約書等 │犯行之事實 │
│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 數次竊盜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末 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 志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竊盜時間 │竊取現金(新臺幣)│備註 │
│ │ │ │ │
├──┼──────────┼─────────┼───┤
│ 1 │103年12月29日3時52分│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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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1月1日20時20分 │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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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1月7日0時43分 │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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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年1月9月21時58分 │1,000元 │ │
├──┼──────────┼─────────┼───┤




│ 5 │104年1月11日8時46分 │600元 │ │
├──┼──────────┼─────────┼───┤
│共計│ │3,1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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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