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572號
TPDM,104,審簡,572,201506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大漳
選任辯護人 林智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21
1 號、第25266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
4 年度審易字第582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大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大漳於本院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582 號 卷第3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幫助他人 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雖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 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㈡、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男子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 「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㈢、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男子之詐欺集團使用,分別詐欺 告訴人黃鵬碩、吳鴻崇、黃小珊、張鈞閔程逸蓁詹念慈邱志祥及被害人施聿庭,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侵害 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 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供他人逃避犯 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 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損 失,所為顯不可取,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悉數賠付告 訴人黃鵬碩新臺幣(下同)38,206元、告訴人吳鴻崇7,461 元、告訴人黃小珊18,630元、告訴人張鈞閔19,103元、告訴 人程逸蓁12,994元、被害人施聿庭1,856 元、告訴人詹念慈 2,584 元及告訴人邱志祥19,103元,有簽收單8 紙在卷可憑 (見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572 號卷第2 至9 頁),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已悉數賠償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業如前述,已見悔意,告訴人等亦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表示被告賠償完畢後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 104 年度審易字第582 號卷第37頁),本院認經此科刑教訓 ,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2 年,以勵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4211號
103年度偵字第25266號
被 告 劉大漳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即送達處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智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大漳可預見金融機關之帳戶得為款項之存提,足供他人處 理犯罪贓款之用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犯罪集團收 集帳戶持以犯罪,當有所認識,而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基 於幫助他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下 旬某日(28日以前),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車站南二門,將 其向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戶 名劉大漳之帳戶(下稱A帳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中和南勢角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大漳之 帳戶(下稱B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該集團 指定受詐騙之被害人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 欺取財。而該詐騙集團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附表所示被害人,以附表所 示之詐術實行詐騙,使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上開A、B帳 戶內後,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發 覺受騙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大漳於警詢、偵訊│1.前揭A、B帳戶均為被告本人所申│
│ │中之供述 │ 設,且被告於103年9月下旬,將│
│ │ │ A、B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 │ │ 密碼交付予「陳先生」。 │
│ │ │2.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前,已知│
│ │ │ 悉對方將使用其提供之帳戶從事│
│ │ │ 地下匯兌之非法用途,仍予以交│
│ │ │ 付A、B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
│ │ │ 及密碼予「陳先生」,自有幫助│
│ │ │ 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
│ │ │3.被告辯稱:係要找工作等語。 │
├──┼───────────┼───────────────┤
│2 │1.證人即告訴人黃鵬碩於│附表編號1之事實。 │
│ │ 警詢時之證述 │ │
│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3 │1.證人即告訴人吳鴻崇於│附表編號2之事實。 │
│ │ 警詢時之證述 │ │
│ │2.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 │
│ │ 詢表 │ │
│ │3.存摺影本 │ │
├──┼───────────┼───────────────┤
│4 │1.證人即告訴人黃小珊於│附表編號3之事實。 │
│ │ 警詢時之證述 │ │
│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5 │1.證人即告訴人張鈞閔於│附表編號4之事實。 │
│ │ 警詢時之證述 │ │
│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3.存摺影本 │ │
├──┼───────────┼───────────────┤
│6 │1.證人即告訴人程逸蓁於│附表編號5之事實。 │
│ │ 警詢時之證述 │ │
│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7 │1.證人即告訴人施聿庭於│附表編號6之事實。 │
│ │ 警詢時之證述 │ │
│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8 │1.證人詹念慈於警詢時之│附表編號7之事實。 │
│ │ 證述 │ │
│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9 │1.證人邱志祥於警詢時之│附表編號8之事實。 │
│ │ 證述 │ │
│ │2.存摺影本 │ │
├──┼───────────┼───────────────┤
│10 │A、B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1.A、B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且於│
│ │明細表 │ 103年9月28日前,餘額趨近於新│
│ │ │ 臺幣(下同)0元。 │
│ │ │2.附表所示被害人轉入附表所示匯│
│ │ │ 款金額至A、B帳戶內,隨即遭提│
│ │ │ 領。 │
└──┴───────────┴───────────────┘
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係以幫助詐欺取財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被告以 1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 雨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 維 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1 │黃鵬碩│103年9月28日│撥打電話予位在桃園市楊梅│1.103年9月28日下│1.2萬9989元 │A帳戶 │
│ │ │ │區之黃鵬碩,佯稱:因黃鵬│ 午4時26分許 │2.2萬9989元 │ │
│ │ │ │碩在燦坤3C購買冷氣,帳單│2.103年9月28日下│(共5萬9978 │ │
│ │ │ │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 午5時35分許 │元) │ │




│ │ │ │示操作提款機處理云云。 │ │ │ │
├──┼───┼──────┼────────────┼────────┼──────┼────┤
│ 2 │吳鴻崇│103年9月28日│撥打電話予位在高雄市之吳│103年9月28日下午│1萬1712元 │A帳戶 │
│ │ │ │鴻崇,佯稱:因吳鴻崇在露│4時58分許 │ │ │
│ │ │ │天拍賣購買遊戲商品,統一│ │ │ │
│ │ │ │超商店員操作錯誤致連續刷│ │ │ │
│ │ │ │了12筆交易,須依指示操作│ │ │ │
│ │ │ │提款機處理云云。 │ │ │ │
├──┼───┼──────┼────────────┼────────┼──────┼────┤
│ 3 │黃小珊│103年9月28日│撥打電話予位在新北市板橋│1.103年9月28日下│1.9123元 │A帳戶 │
│ │ │ │區之黃小珊,佯稱:為網路│ 午5時36分許 │2.2萬123元 │ │
│ │ │ │賣家,因黃小珊簽單有誤要│2.103年9月28日下│(共29246元 │ │
│ │ │ │配合取消,須依指示操作提│ 午6時6分許 │) │ │
│ │ │ │款機處理云云。 │ │ │ │
├──┼───┼──────┼────────────┼────────┼──────┼────┤
│ 4 │張鈞閔│103年9月28日│撥打電話予位在臺北市北投│103年9月28日下午│2萬9989元 │B帳戶 │
│ │ │ │區之張鈞閔,佯稱:因張鈞│6時18分許 │ │ │
│ │ │ │閔在燦坤3C購買空白光碟片│ │ │ │
│ │ │ │,帳單誤設定為分期付款,│ │ │ │
│ │ │ │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處理云│ │ │ │
│ │ │ │云。 │ │ │ │
├──┼───┼──────┼────────────┼────────┼──────┼────┤
│ 5 │程逸蓁│103年9月28日│撥打電話予位在臺北市之程│103年9月28日下午│2萬398元 │B帳戶 │
│ │ │ │逸蓁,佯稱:為燦坤3C人員│6時18分許 │ │ │
│ │ │ │,因程逸蓁先前消費時錯誤│ │ │ │
│ │ │ │設定,導致將24期自動扣款│ │ │ │
│ │ │ │,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處理│ │ │ │
│ │ │ │云云。 │ │ │ │
├──┼───┼──────┼────────────┼────────┼──────┼────┤
│ 6 │施聿庭│103年9月28日│撥打電話予位在臺南市永康│103年9月28日下午│2913元 │B帳戶 │
│ │ │ │區之施聿庭,佯稱:為燦坤│7時43分許 │ │ │
│ │ │ │3C人員,因施聿庭先前購買│ │ │ │
│ │ │ │電視簽收時誤簽,將導致收│ │ │ │
│ │ │ │取12期款項,須依指示操作│ │ │ │
│ │ │ │提款機處理云云。 │ │ │ │
├──┼───┼──────┼────────────┼────────┼──────┼────┤
│ 7 │詹念慈│103年9月28日│撥打電話予位在臺北市之詹│103年9月28日下午│4057元 │B帳戶 │
│ │ │ │念慈,佯稱:因詹念慈先前│8時11分許 │ │ │
│ │ │ │在東森網購購物時,誤簽分│ │ │ │
│ │ │ │期付款帳單,須依指示操作│ │ │ │




│ │ │ │提款機處理云云。 │ │ │ │
├──┼───┼──────┼────────────┼────────┼──────┼────┤
│ 8 │邱志祥│103年9月28日│撥打電話予位在新北市之邱│103年9月28日下午│2萬9989元 │B帳戶 │
│ │ │ │志祥,佯稱:為燦坤3C人員│9時28分許 │ │ │
│ │ │ │,因邱志祥先前購物時重複│ │ │ │
│ │ │ │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 │ │ │
│ │ │ │處理云云。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