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珀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毒偵字第1175號),被告固未到庭,惟其前於警詢及偵查時業
已自白犯行,且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認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珀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貳捌公克)及玻璃吸食器壹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15日18時20分許在警局接受調查時,其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告知員警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臺北市保安警察大隊第三 中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頁),且其有進而接 受裁判,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 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 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 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 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 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
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 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 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被告雖 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執行情形,惟本院綜 以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 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施 用毒品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爰審酌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犯行,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 康,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1528公克),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一個(內含甲基安非他 命殘渣無法磅秤),因毒品無法析離,應依同條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秋瑩提起公訴、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