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雨森
陳瓊谷
陳宗宜
郭慶忠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20
0號),被告等經訊問後均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295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雨森、陳瓊谷、陳宗宜、郭慶忠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雨森、 陳瓊谷、陳宗宜、郭慶忠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本院10 4 年度審易字第1295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2頁背面)」, 以及補充理由:「被告等雖曾於本院審理之初均否認有何賭 博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之末則皆表示係因怕被罰很重,所以 一開始不敢承認,願意承認確有起訴書所載之賭博情事等語 明確(見審易卷第24頁至背面),並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 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周雨森、陳瓊谷、陳宗宜、郭慶忠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二)爰審酌被告4 人賭博之時間甚短,渠等犯後於本院審理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均素行良好,並兼衡其等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撲克牌乙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已據被告4 人於 警詢中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至扣案賭資新臺幣(下 同)50元為被告陳宗宜所有,業據被告陳宗宜供陳係從伊 口袋內取出交付員警,並非放在賭檯上之賭資等語明確( 見審易卷第25頁),核與同案被告周雨森、陳瓊谷、郭慶 忠到庭陳稱查獲賭資過程之情節相符(見審易卷第22頁背
面),是扣案之賭資50元,尚難認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宣告沒收,而應屬犯罪所得之物,並因交付被告陳宗宜 收執,而屬被告陳宗宜所有,業據被告陳宗宜供承在卷( 見偵查卷第15頁),是應依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200號
被 告 周雨森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陳瓊谷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陳宗宜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郭慶忠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00樓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周雨森、陳瓊谷、陳宗宜、郭慶忠各基於賭博之犯意, 於民國104年1月18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下 自行車道涼亭之公共場所,使用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十 三支」遊戲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每家各發13張牌 ,再由13張牌中依序各出3張(前墩)、5張(中墩)、5張 (後墩)3組牌,分別按梭哈遊戲規則之「同花順」、「鐵 支」、「葫蘆」、「同花」、「順子」、「三條」、「對子 」等組合順序比大小,3墩全贏即稱為「打槍」,輸家須支 付贏家新臺幣(下同)50元。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為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1副及賭資50元,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周雨森於警詢之供│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十三支賭│
│ │述 │博財物,「打搶」每注輸贏│
│ │ │50元之事實(嗣於本署偵查│
│ │ │中翻供否認犯行)。 │
├──┼──────────┼────────────┤
│ 2 │被告陳瓊谷於警詢之供│同上。 │
│ │述 │ │
├──┼──────────┼────────────┤
│ 3 │被告陳宗宜於警詢之供│同上。 │
│ │述 │ │
├──┼──────────┼────────────┤
│ 4 │被告郭慶忠於警詢之供│同上。 │
│ │述 │ │
├──┼──────────┼────────────┤
│ 5 │扣案之賭具撲克牌乙副│被告4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 │
│ │及賭金50元 │物為警查獲之事實。 │
├──┼──────────┼────────────┤
│ 6 │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片 │被告4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 │
│ │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物之事實。 │
│ │筆錄暨擷取畫面 │ │
└──┴──────────┴────────────┘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扣 案之賭博器具撲克牌1副及賭金50元,請依同條第2項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之 怡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