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健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104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
(104 年度審易字第126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健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總驗餘淨重叁點零肆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藍健鵬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28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 緝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76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 ,於104 年3 月12日20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7 段路邊某處車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起煙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 同年月15日凌晨5 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與中原 街口執行勤務時,因藍健鵬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經其同意後 執行搜索,在藍健鵬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袋 (總淨重3.06公克,總驗餘淨重3.04公克),並於同日7 時 35分許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健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 頁背面、39頁背面、本院10 4 年度審易字第1267號卷第24頁背面),且為警於104 年3 月15日7 時35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9 0888),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 情,此有尿液採樣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3 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5、
66、67頁)。又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 包(總淨重3.06公克 ,各取樣0.01公克,總驗餘淨重3.0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 ,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北市鑑毒字第158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61 頁),並有扣押物品照片4 張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6至17 頁),及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 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 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 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 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 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此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 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符合「5 年後再犯」之規定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 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庭 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 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28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 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 月 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 年 ,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有上開施 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 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㈡、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年度易字第7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① 案);復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98年度審訴 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於 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97年度簡字第549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又於同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90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 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61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④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又於同年間,因詐欺 案件,經同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⑥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 稱第⑦案)。上開第④、⑤、⑦案,再經同法院98年度聲字 第91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又於98年間, 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801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⑧案);又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同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9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下稱第⑨案)。上開第①至③、⑥⑧、⑨案,再經同法院 99年度聲字第16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上 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12月15日假釋出監,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於101 年10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處分,竟尚不能深 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 ,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 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 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 包(總淨重3.06公克,各取樣0.01 公克,總驗餘淨重3.0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北市鑑毒字 第158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61頁),業如前 述,上開扣案物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與含有無法析離毒品 之外包裝袋2 只,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 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