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1011號
TPDM,104,審簡,1011,201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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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419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告訴人乙○○新臺幣貳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柒月起,按月於每月伍日前匯款新臺幣伍仟元至告訴人乙○○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湖內郵局,帳號:○○○○○○○○○○○○○○號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 通常程序審理(104 年度審易字第1203號),被告於審理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 ,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先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為自白(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3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 告遇事不知冷靜自持及尋求適法管道解決,恣意以恐嚇告訴 人乙○○方式訴求不滿,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自應予非難;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認態度良 好;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4 年7 月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 匯款5 千元至告訴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湖內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 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彌補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 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前雖曾於86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86年度訴字第2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雖上訴,仍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少上訴字第4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 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於88年12月1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 89年2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惟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然犯後坦承 犯行,願分期給付告訴人2 萬元(分期方式詳如上述),告 訴人並同意以此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本院104 年度審附民 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04 年6 月1 日審理筆錄參照 ),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並給予被告 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 負擔,乃為適當,爰據上開條件,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條件,向告訴人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191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道0段00巷0號
4樓(即送達處所)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別名孫少均)為朋友,因從事直銷業績問 題而發生糾紛,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 民國104年1月13日下午3時51分許、104年1月14日上午10時 46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發送內容為「最 後我在告知你!倘若你在亂美萍姐!無中生有!混淆是非! 我一定會設局妳!也來試試看!」、「妳做過什麼事情了? 曾有經過本老闆同意嗎?自找台階下?還不認錯?哈哈~呵 !孫少均~我會讓你更慘痛!」之簡訊予位在臺北中山區長 安東路2段47之1號4樓居處之乙○○,使乙○○瀏覽後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乙○○不堪其擾而報警處理。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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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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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1.被告坦承編號3之臉書對話紀錄及 │
│ │時之供述 │ 簡訊內容為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
│ │ │2.被告坦承傳送「最後我在告知你!│
│ │ │ 倘若你在亂美萍姐!無中生有!混│
│ │ │ 淆是非!我一定會設局妳!也來試│
│ │ │ 試看!」之簡訊是要嚇告訴人;傳│
│ │ │ 送「妳做過什麼事情了?曾有經過│




│ │ │ 本老闆同意嗎?自找台階下?還不│
│ │ │ 認錯?哈哈~呵!孫少均~我會讓│
│ │ │ 你更慘痛!」之簡訊是想要以此種│
│ │ │ 方式要告訴人出來和其處理等情。│
├──┼───────────┼────────────────┤
│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 │
├──┼───────────┼────────────────┤
│ 3 │被告與告訴人臉書對話紀│被告與告訴人間臉書對話及簡訊內容│
│ │錄及簡訊翻拍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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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接續發送簡訊之行為,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同一目的,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以上開門號傳送附表所示之簡訊予 告訴人一節,另涉有恐嚇危害安全及誹謗罪嫌等語。惟按恐 嚇危害安全及誹謗罪,分別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及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要件,刑法第305條、 第3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傳送如附表所示 之簡訊予告訴人,然告訴人自承被告僅將簡訊傳送給其,沒 有傳給別人看等語,則無從證明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又 觀諸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被告固於言詞中充滿調侃、揶揄 、嘲諷、挖苦之意,惟並無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字句;是被告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予告訴人 ,與恐嚇危害安全及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及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 雨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維 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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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簡訊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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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12月6日凌│不客氣捏!喔山東青番啊仔是你喔!嘿呀!當作不│
│ │晨2時47分許 │認識妳也是好事一件!(情緒姿態)去修煉個2~3│
│ │ │年吧!歡迎妳再來找我!(鬥法)我看要10年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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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1月13日下│妳最好別離開現場!!試試吧! │
│ │午3時51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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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年1月13日下│我會請教室寶貝跟妳聚會吧!免的妳無聊!還有看│
│ │午3時51分許 │再哪個分局等妳吧!時間! │
│ │ │地點!告知我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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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年1月13日晚│妳可以繼續在教室裏無中生有!混淆是非!也可以│
│ │間7時28分許 │再來試試~本老闆實力!隨時24H等妳!請把發票 │
│ │ │週三拿給美萍姐!我會進教室收取!功德無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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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年1月14日上│孫少均~妳的個性害死妳自己!也不想再罵妳什麼│
│ │午8時38分許 │?胡言亂語!無中生有!混淆是非!我都知道!(│
│ │ │迫害幻想症)去看個精神科醫!生吧請把正本發票│
│ │ │!拿給美萍姐!我要影印本幹嘛?(功德無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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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年1月14日上│律師要簽就來簽吧!妳真的是白癡!神經病!在哪│
│ │午8時38分許 │簽?時間?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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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年1月14日上│103年~你沒有經過我同意!收取現金~而確沒有 │
│ │午10時46分許 │入我會員編號!妳還好意思~跟我扯橄欖油!我沒│
│ │ │賞妳兩巴掌!妳該謝天地!貪念自作受!真慶幸~│
│ │ │我早已看清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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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4年1月27日晚│反正妳以不信任誰嚕!所以妳只有相信鈔票!還有│
│ │間11時19分許 │命花嗎?妳連自己都快要變成~白痴慌神了!為何│
│ │ │我會知道我也告訴妳~教室沒人知道我真有本事在│




│ │ │身偏偏是妳哈哈!自己感覺良好找上門!!整條組│
│ │ │織線勾心鬥角!哈!全是因為妳的貪念~自視甚高│
│ │ │!眼睛瞎了看走眼!小聰明!哈哈也來不及了!恭│
│ │ │喜妳了!最後大壞人名片給妳有時間~去跟師父結│
│ │ │緣吧!本老闆若進教室~皆與妳無關!你盡可當做│
│ │ │不認識!感謝了!而別人有寶貝在!也請妳自重自│
│ │ │愛!打擾嚕!晚安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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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4年2月1日下 │孫少均:不想和解撤銷~妳烤箱給我還來!妳是什│
│ │午4時37分許 │麼東西!裝模作樣~姿態高是嗎?!我欠妳什麼?│
│ │ │要告就去告個夠!一三五晚上~你準備帶警察~進│
│ │ │教室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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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4年2月2日下 │妳可以光明正大的接電話呀! │
│ │午12時54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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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4年2月14日凌│孫少均:晚上好!已經抱歉~更也跟您道歉了!請│
│ │晨1時12分許 │您若再不去撤銷告訴~那我們就等著法院見吧!還│
│ │ │有我的損失我更會一件一件向您討回公道!深深感│
│ │ │謝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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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4年2月27日凌│妳真很厚臉皮!不要臉!妳不用通知我姐姐!根本│
│ │晨1時43分許 │看不起妳~更早已恩斷義絕!我是妳誰?還妨害妳│
│ │ │自由嗎?隨時等妳這種不要臉!自說自演~節外生│
│ │ │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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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4年2月27日凌│最棒!妳試試~開庭法院見!還有也請烤箱帶去教│
│ │晨1時43分許 │室或法院還我!我會去你住宿拿烤箱嘿!謝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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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4年2月27日上│哎喲~啊不是很光明正大行的正!還鎖住號碼哦!│
│ │午10時20分許 │直接找妳房東問好請安!謝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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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