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1002號
TPDM,104,審簡,1002,2015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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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審簡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幸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953 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
易字第125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幸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參貳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 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一)犯罪事實一前科觀察、勒戒部分應補充為:「陳幸男前於 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 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95年4 月18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4 年度毒偵字第391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二)施用毒品之方式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 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三)查獲並自首之過程應補充:「嗣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被 告即於員警發覺犯罪前,自動從其隨身包包內取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毛重0.6210公克、淨重0.0320公 克),並坦承為己所有且施用後剩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而接受裁判。」;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幸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 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258號卷第12頁背面)」、「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各乙份,扣押物品暨初步鑑驗 照片3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 單影本乙紙(見偵查卷第8 至16頁、第28頁)」;(五)所犯法條欄二、第1 字刪除,第5 至7 字業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為「陳幸男」;
(六)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



級毒品係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 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按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 『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 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 實此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並明定『前項緩起 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 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 際效果。是有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 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 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 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 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 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 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 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 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 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 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 字第51號判決、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 定為觀察、勒戒後,於95年4 月18日釋放出所。復於5 年 後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88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期間自101 年2 月15日起至10 3 年2 月14日止,被告並應於遵循檢察官命令內容,期滿 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則被告就所犯本案施用毒品部分,既已選擇『觀察、勒 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 察、勒戒」之處遇,是其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已屬5 年內再犯,檢察官逕行依法起訴, 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就本案 為警查獲毒品之過程,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以及卷附 警製刑事案件報告書、派出所陳報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所載(見偵查卷第6 頁背面、第1 、5 、8 頁),可知係 員警見被告形跡可疑才進行盤查,被告即主動自其隨身包 包取出己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交付員警, 於帶同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被告於員警採尿前,即坦 承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 可見員警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本案犯罪,是被告既係 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緩起訴 處分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 ,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兼衡其因對至親怨懟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 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罹病之身體狀況(參卷附之 全國醫療服務卡影本)、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 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6210公克、淨重 0.0320公克、驗餘淨重0.031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 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包裝袋乙只,因與其內之毒品均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 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
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53號
被 告 陳幸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幸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94 年度毒偵字第391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1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88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於103年2月14日屆滿。詎猶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4 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其 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警方於同日下午 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查獲,並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0320公克,驗餘0.0318公克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陳幸男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
│ │中之供述。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事實。 │
│ │ │ │
├──┼───────────┼───────────┤
│ 二 │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佐證被告於前開時、地施│
│ │重0.0320公克,驗餘0.03│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18公克)、交通部民用航│命之事實。 │
│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 │
│ │定書。 │ │
├──┼───────────┼───────────┤
│ 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檢驗報告1紙。 │陽性反應之事實。 │
└──┴───────────┴───────────┴二、核核被告范宏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請依法 宣告沒收並銷毀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檢察官 周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瑋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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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