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緝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承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緝字第73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承龍明知「陳松坡」(另分案偵辦) 之成年男子高價收購中華民國護照係為提供非法偷渡者使用 ,竟分別與「陳松坡」、申仲芝(另案已起訴)及其他不知 名之大陸籍人士等人,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87 年10月間,由申仲芝出面,在臺北縣永和市(現升格為新北 市○○區○○○路0 段00號0 樓之宏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永和通訊處,向職員林華民、丁明志、傅盛櫻、陳月鄉、 朱文賢等人佯稱可免費代辦護照,並留下由被告申設之0000 0000號電話連繫,林華民等人信以為真,乃將身分證件交予 申仲芝,申仲芝再將證件委請不知情之中信旅行社職員胡學 媚辦理,待胡學媚將前開辦妥之護照交給申仲芝後,申仲芝 竟未轉交林華民等人,並同其自87年7 月間起在臺北市各處 收購之陳伯嶽、陳婉瓏、葉安聘、廖美慎、林麗梅、簡婉如 、張家媛之護照,以每本新臺幣2 萬3 千元至2 萬5 千元之 代價賣予陳松坡,供陳松坡寄往國外,換貼大陸地區人民照 片,變造前開中華民國籍護照。嗣於88年1 月15日,被告持 變造(換貼照片)之「李木松」護照,帶領前述12名冒用臺 灣護照之大陸人士,以「京旺旅遊公司」名義,欲由寮國金 邊過境越南前往加拿大時,遭越南移民公安官員在越南胡志 明市新山機場查獲,足以生損害於林華民等中華民國籍人民 ,且足以影響我國政府及外國政府入境管理之正確性,並嚴 重損及國家之國際信譽。因認被告涉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216 條、第21 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二、起訴意旨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載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然在犯罪事實欄內已敘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之事實,且與起 訴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詳後述),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之審判不可分,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 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新法修正第2 條、第80條、
第83條之規定,並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規 定;另刑法第339 條復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同年20 日發生效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 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 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 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 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於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 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定有明文。 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刑法第339 條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 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 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二)牽連犯部分:
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後業已 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 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罪 ,如依修正前刑法,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以一罪論,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牽連犯 之規定,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論以牽連犯,較為 有利。
(三)行使變造護照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護照條例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經總統 於89年5 月17日以華總一義字第8900118340號令公布修正 護照條例,於同年5 月20日生效,被告行為後護照條例法
律已有變更,原依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規定,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護照條例第 24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行使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 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而應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規定論處。(四)追訴權時效部分:
查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 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 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 果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 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亦即:「追訴權之時效, 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 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 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 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 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是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 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 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 ,故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 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 分之1 。再者, 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 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綜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被告葉承龍涉犯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部分,應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規定, 則該罪之追訴權時效適用94年1 月17日修正前之第80條第 3 款「5 年」之規定;另涉犯詐欺取部分,應適用103 年 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則該罪之追 訴權時效亦適用94年1 月17日修正前之第80條第2 款「10 年」之規定。而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 罪,依94年1 月17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103 年 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論斷,其 追訴權時效即適用前述「10年」之規定計算。四、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依起訴書所載,本件被告上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8年1 月 1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4 月29日 簽分偵辦,期間因被告逃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乃 於88年9 月17日發布通緝,嗣於89年7 月11日通緝到案, 檢察官乃於89年11月30日以89年度偵緝字第736 號提起公 訴,而於89年12月14日繫屬本院,本院並以89年度易字第 2906號審理,嗣因被告逃匿,本院乃於92年5 月16日發布 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此有刑事告訴狀、本 院92年5 月16日發布之92年北院錦刑清緝字第368 號通緝 書各乙份在卷可稽,並經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
(二)又被告被訴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之最 重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16 條、第212 條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之最重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 為10年、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 追訴權時效為5 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 ,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是本件追訴權之 時效期間以所犯詐欺取財罪嫌計算,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 之2 年6 月期間,共計為12年6 月。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自 被告犯罪行為成立之日即88年1 月15日起算為12年6 月。 惟檢察官自開始偵查至發布通緝(共計4 月21日),以及 緝獲後復行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共計2 年10月5 日),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 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 期間(共計3 年2 月26日),再扣除該案起訴至繫屬本院 期間(共計14日),是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3 年9 月27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 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