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990號
TPDM,104,審易,990,201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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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厲潘玉英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厲國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2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厲潘玉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前往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神經內科及精神內科方面相關治療之適當處遇措施。
事 實
一、厲潘玉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04 年2 月9 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屈 臣氏商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店內商品貨架上 之巴黎萊雅純色訂製唇膏2 支(共價值新臺幣770 元),得 手後即離去,嗣因門口防盜警鈴響起,經店內主任郭美連發 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定。再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起訴 所舉之被害人即屈臣氏民捷店主任郭美連於警詢中之指訴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乃屬傳聞證據,惟檢 察官及被告、輔佐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聲請



傳喚被害人到庭作證,且查被害人於偵查中亦無以證人身 分具結作證過,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害人於警詢中之 指訴否認,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雖未見 有何明顯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然揆諸前開 法律規定與說明,仍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無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檢察官、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因實施或執行搜索、扣押後,於職務上 製作之相關紀錄文書,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性質 上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固指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5 及第206 條等規定,但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 之人」當指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而言。參照 第159 條之1 至之3 規定觀之,自不包括偵辦本案之檢察 官、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故除有顯不可信之狀 況外,適用第159 條之4 第1 款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 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查獲員警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均係該人員實施搜 索後之紀錄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有何虛偽不實或明顯瑕疵 等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 ,皆有證據能力。
2.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 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而照相機所拍攝之照 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 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 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 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 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錄音、錄影,苟其採用之方法合乎 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書證、物證復無偽、變造或摻雜個人 主觀意見之情形,則該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 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本案 屈臣氏民捷店監視器側錄之影像檔翻拍照片,由屈臣氏民 捷店交予員警該影像檔,員警將之擷取案發時相關畫面後



,經員警翻拍成照片附卷,其畫面均非司法警察不法取得 ,且影像檔畫面擷取之照片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 控,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該等證物與本案 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 法,上開監視器之影像檔畫面翻拍之照片,認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架上唇膏2 支之竊盜 犯行,辯稱: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不是我,我身上有錢,不 需要偷,我未曾因本案被查獲,也沒有被帶到警察局云云。 輔佐人則以:我是被告的兒子,本案確係因被告於上開時、 地竊盜被警察查獲,最後是責付給我之後,由我去地檢署把 被告帶回,並帶至馬偕醫院就診,目前帶去私人安養中心觀 察,有藥物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3、14頁)為被告辯護。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雖經被告全盤否認在卷,然經檢視監 視錄影畫面中之行為人身形、容貌、髮型、衣著、走路之姿 態,均與為店家當場發覺報警處理後,為警帶回派出所應詢 之人相同,有員警擷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現 場照片4 張以及被告為警查獲後至派出所應詢之照片在卷可 佐(見偵查卷第24至27頁),顯見被告與本案監視錄影畫面 攝得之行為人係屬同一人無訛。且屈臣氏民捷店失竊之巴黎 萊雅純色訂製唇膏2 支,確係自被告身上所查獲,並已經告 訴人及屈臣氏民捷店主任郭美蓮領回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附卷可按 (見偵查卷第11至16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得 唇膏2 支之事實。綜上,被告空言否認竊盜犯行云云,顯無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厲潘玉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雖曾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377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緩 刑2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復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同上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03 號判決判處拘役20 日(共2 罪),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於103 年6 月2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該部分前科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惟素行顯然不佳 ,而其年邁,齡近80,任取他人物品之後,即稱不復記憶



,惟仍知悉偷竊犯行為法所不許,業據其自陳明確;且從 前科紀錄以察,近日經此犯行,已非偶一;其經濟情況雖 非貧困,然平日獨居,未與子女同住,復有疾病纏身,有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 現已為輔佐人送至安養中心,由專人照料等情,業據輔佐 人到庭陳述詳盡(見本院卷第13頁至背面),並有財團法 人臺北市私立仁愛頤養園收據影本乙紙可佐(見本院卷第 16頁),而其所竊得之脣膏2 支市價新臺幣770 元,已經 被害人當場領回,且觀之被告所竊物品因係當場查獲,尚 未拆封,無有缺損,有扣案物品照片2 張在卷可證(見偵 查卷第28頁),是被害人領回後,仍得予以販售,所受之 財產損害已經填補,並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竊得財物之 價值,暨被告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據輔佐人當庭所 陳,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到庭應 答時所呈現之精神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引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其因 罹有疑似輕度認知障礙合併行為問題,致其外顯之行為與 常人有異,且經本院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筆錄所載,以 及本院訊問時之詢答反應確與常人有異,亦與一般竊盜罪 犯否認犯行之情況不同,而認被告為本案犯行,犯後雖未 坦承犯行而有前述辯解,顯因前述症狀影響所致,被害人 復未提出本案告訴,且經本院依法傳喚被害人,亦未出庭 表示意見,故綜上情況,本院認被告在輔佐人安排有專人 照料情況下,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且使其入監、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罰執行方式,未 必有益其行為之改善,若能經過適當治療及教化,應可認 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另被告 既已經輔佐人安排就診並有專人照料,為免被告依主觀認 定症狀緩解,即認已恢復,而未繼續就醫、服藥或進而拒 絕就醫、服藥之情,而有違法之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6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神經內科 及精神內科方面之相關治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6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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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