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766號
TPDM,104,審易,766,2015061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素月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91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素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楊素月前: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㈡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11罪)、6月( 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㈢因偽證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94年度士簡字第773號判決判處徒刑5月,經提起上訴,由 同法院第二審合議庭以94年度簡上字第151號判決撤銷原審 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㈤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下均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0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㈥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 第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㈦因施用第一級與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60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經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復 經同法院另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44號刑事裁定各減為有期徒 刑4月、3月,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㈧因搶奪 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㈨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0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㈠㈡㈢㈣㈤ ㈥㈧案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75號刑事裁 定將各案所示之罪減刑後再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暨與上揭㈦㈨案所示 之罪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2月4日縮刑假釋出監,所 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至100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楊素月猶不知悔改,竟夥同胞弟楊意誠(由本院另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907號審結)及林皓翊(由本院通緝,嗣到案 後另行審結)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3年10月15日晚間11時許,由楊素月駕駛車牌號碼:



000-00 00號之自用小貨車,搭載楊意誠林皓翊2人至臺北 市中正區三元街與寧波西街口,3人於該處共同將台灣固網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固網公司)設置於三元街116號下 水道至三元街、寧波西街口附近一帶排水溝內之電纜線抽出 (長度約30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而竊取得手後,隨 即由楊素月搭載楊意誠林皓翊駛離現場,並將上述竊得之 電纜線變現朋分花用完畢。嗣因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固網公司)委外施工人員林義峰接獲斷訊通報而趕至 現場處理,發現電纜線遭人破壞失竊隨即報警處理,警方據 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義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 定被告楊素月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 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 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 均具備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 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 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 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 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素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104年度偵字第491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 及104年度審易字第766號卷《下稱審理卷》第58頁、第71頁 反面、第78頁),核與證人林義峰指訴失竊情節相符,復經 證人謝忠旻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 11 頁反面),並有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 片3張(見偵查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等件附卷足憑,足 徵被告楊素月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



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素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罪。被告楊素月楊意誠林皓翊就上述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上開事 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憑(見審理卷第81頁至第95頁),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 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正值青年,竟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 悔意,且於本院審理時先由共犯楊意誠當庭支付告訴人台灣 固網公司部分賠償金新臺幣3萬元,並由告訴代理人代為受 領,此有本院104年6月2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審理卷 第77頁至第80頁),展現其欲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犯後態 度尚非不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暨所竊得物品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