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延長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偵聲更(一)字,106年度,2號
PTDM,106,偵聲更(一),2,2017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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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偵聲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晨帆
選任辯護人 吳哲華律師
      陳欽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延長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晨帆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捌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延長羈押意旨略以:訊據被告王晨帆坦承運輸毒 品犯行,經核與同案被告之證述相符,並有相關證物扣案可 佐及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由目前蒐 得之證據可知,本件尚有謝政宏吳嘉瑞等重要關係人未到 案說明。被告對於本案之共犯及毒品上手,前後供述又不一 致。至其所稱綽號「阿狗」之上手,是否果真存在,被告說 法亦有不同。因被告涉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 罪,其對共犯之身分及毒品上手之供述反覆,仍有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爰依法聲請延長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
二、本件被告羈押之經過:被告王晨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3 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所定之羈押原 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並認有羈押之必要,於訊問當 日(即106 年6 月3 日)裁定羈押(惟原裁定及押票均誤載 為自「106 年6 月2 日」起羈押,其理由詳後述)。茲聲請 人以羈押期間將屆而偵查尚未終結,前開聲請羈押之原因仍 然存在為由,於106 年7 月27日聲請本院自106 年8 月2 日 起,裁定延長羈押被告2 月。本院法官於106 年7 月28日訊 問被告後,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於同日(28日)以106 年 度偵聲字第110 號裁定延長羈押2 月。嗣因被告不服提起抗 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6 年8 月10日以106 年度 偵抗字第102 號裁定撤銷前開延長羈押之裁定,發回本院更 為適法之裁定在案。
三、被告初次羈押時,羈押裁定及押票上羈押期間之起算日應有 誤載:按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 108 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不論偵查中或審判



中之羈押,均有其適用。至於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3 項: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 。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 羈押期間」之規定,則係於86年12月19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謂:「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究應自何時 起算,現行法未設明文,爰增訂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 起算之規定,並規定自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 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由此可知,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 第3 項之規定,乃為解決舊法時代關於偵查中之被告羈押延 續至審判中時,偵查中羈押之終了及審判中羈押期間起算之 爭議,故僅在被告於偵查中即行羈押,並持續羈押至起訴時 ,始有該條項之適用。經查,本件被告係於106 年6 月1 日 22時35分遭到逮捕,經偵訊至隔日(6 月2 日),始由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羈押被告,並於該 日(6 月2 日)23時35分將被告解送至法院,惟法官係於被 告解送至法院之次日(6 月3 日)11時開始訊問,並於該日 (6 月3 日)訊問完畢後裁定羈押及簽發押票,此觀卷附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屏錦麗106 聲押字第122 號檢察官 羈押聲請書、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122 號刑事報到單、同 案106 年6 月3 日訊問筆錄及押票上之記載(本院106 年度 聲羈字第122 號卷第2 頁、第6 頁、第7 頁、第10頁)即明 。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4 項之規定及說明,本件 既為偵查中之案件,法官又係於106 年6 月3 日裁定羈押被 告並簽發押票,則被告羈押之期間自應從「106 年6 月3 日 」起算。因此若有延長羈押被告之必要,亦應自「106 年8 月3 日」起算延長羈押之期間。惟前述羈押裁定及押票上均 記載自「106 年6 月2 日」羈押被告,本件聲請人亦因此而 聲請自「106 年8 月2 日」起延長羈押被告,兩者對於被告 初次羈押期間之起算日期皆有誤會且與法律規定不合,本院 應不受其拘束,而仍應依法計算被告初次羈押期間之起算日 及屆滿日,並認聲請人之本意係聲請本院裁定自被告初次羈 押期滿日之次日起延長羈押,合先敘明。
四、本院認為被告應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按羈押被 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 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 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 日前聲請法院裁定 ,該法第1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於106 年7 月 27日即聲請本院裁定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此有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7 月27日屏檢錦麗106 偵4982字第2470



6 號函及該署檢察官延長羈押聲請書在卷可考,是其提出本 件聲請之時間與法律規定相符,其聲請為合法,先予陳明。 第查,被告王晨帆於106 年7 月28日及同年8 月14日本院訊 問時均坦承其有於聲請意旨所稱之日期、時間,自屏東地區 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臺南地區等情不諱,且經本 院核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982號、第 6337號全卷後,認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卷附 現場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等可供佐證,因此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涉犯法 定最輕本刑7 年以上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且由 前述行車紀錄器錄影及手機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顯 示,本件應仍有其他重要關係人涉案,而其中部分重要關係 人尚未到案說明。又被告對案發當天之運輸過程及重要關係 人之涉案情節,與同案被告邱煒祐所述尚有部分出入,何人 所言屬實?仍有續行偵查之必要。再者,被告自稱係受綽號 「阿狗」之男子指示運輸前開毒品,又收受由「阿狗」交付 之手機及槍彈(見警詢卷第4 頁反面),若其所言屬實,則 綽號「阿狗」之人與被告之間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惟被告 卻又稱與「阿狗」認識不到一個月(見警詢卷第7 頁),亦 無法聯絡「阿狗」(見106 年偵字第4982號卷第49頁),所 言顯不合常理,其甚至於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羈押時向法官 翻稱:「阿狗的部分是我虛構的,小北確實有這個人,實情 就是小北跟我拿甲基安非他命,然後我們相約在台南,毒品 是我去墓地拿的」(見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122 號卷第8 頁反面),足見其陳述內容多有隱晦及迴護其他重要關係人 之處,且由其陳述反覆、態度游移之情形,並綜合其他重要 關係人尚未到案等情可知,被告應仍有如聲請意旨所述勾串 共犯及證人之虞。經衡酌上情,本院認被告原羈押原因仍屬 存在,非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難進行追訴,且無法 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替代。故聲請人聲請本 法裁定自被告之羈押期滿日之次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所稱應一併禁止被告 收受物件之部分,因所謂「物件」之範圍廣泛,即便一般飲 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亦包括在內,如一併禁止收受,似有過苛 ,況押所對於物件之授受,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予以監視或檢閱,本院因此認為尚無禁止其收 受物件之必要。然如有人欲藉收受物件之便夾帶信件予被告 者,自仍在上開禁止通信之範圍內,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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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