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1439號
TPDM,104,審易,1439,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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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材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03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闕材行於民國104 年4 月5 日22時44分 前後,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將告訴人永豐商業銀 行萬華分行裝設之提款機外殼強行拔下,導致該提款機無法 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因認被 告闕材行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 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本件告訴人業於104 年6 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揆諸前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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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