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蒼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
偵字第5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柏蒼為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 段10 1 巷14號參和院餐廳店經理,負責店務營運並綜理店內所有 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原應注意若將餐廳餿水桶置於餐廳 屋簷外,一經下雨,桶內油漬將滿溢至道路,致行經該路段 之機車因道路油漬而生打滑摔倒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指示餐廳員工將餐廳餿水桶 放於上址,適告訴人劉宇晴於103 年10月1 日上午8 時40分 許,騎乘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 路4 段101 巷時,即因下雨導致餿水桶內油漬外溢於道路, 致機車打滑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上肢、右胸部及右下肢 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經臺北市政府環保局通知李柏蒼到場 說明,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 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因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告訴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 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