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明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9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明章於民國103 年11月21日下午6 時 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因不滿告訴 人周啟華在該處堆放資源回收,竟基於傷害及恐嚇之單一犯 意,先警告告訴人:「那堆垃圾為什麼放在我家」、「限你 10分鐘內整理完,不然就給我小心一點」等語後離去,致告 訴人心生畏懼因而撥打電話報警,員警到場見無行為人在場 ,請告訴人另至派出所報案;被告承前恐嚇、傷害等犯意, 於同日下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 車返回該處,對告訴人稱:「你還敢報警」等語後,由上開 小客車內拿出1 把規格為BLACK EAGLE 999 之黑色電擊棒, 持該電擊棒朝告訴人胸腹戳刺2 下,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胸壁 擦挫傷及左側腰部擦挫傷等傷害。嗣告訴人訴警究辦,始悉 前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公訴人認被告恐嚇告訴人之危險行為已為傷害告訴人之實害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 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