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六九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周賢澤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建一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六九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
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請求之依據:
⒈被告應依債務不履行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所提供之「一九九九年台灣海交會訪日團」係專為「淡水高志會」之七十歲 以上老人所特別提供服務之旅行團,所提供之旅遊服務自應與一般旅行團之性質 不同,除參觀景點經特別安排外,對於如此高齡之客戶自應特別加強老人於食衣 住行上之安全與照顧,此應於被告接辦該旅遊團並進而與原告簽訂旅行契約時為 被告所知悉並默認,詎被告不僅未加強老人安全之照顧,甚而連基本「注意高低 階梯」、「小心走道狹窄」、「禁止走道放置物品」之「提醒義務」均未履行, 導致原告於被告所提供之遊覽車中跌倒受有傷害,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設 鈞庭認被告對原告之傷害無須負責,而身為團員之原告既已跌倒並向導遊表示疼 痛,被告即應負保護照顧之義務,惟由證人張進富證稱:「‧‧‧導遊說他人不 舒服不要再唱‧‧‧」,可知導遊明知原告已跌倒且不舒服。被告及身為被告受 僱人或履行輔助人之導遊除怠於加強對團員安全上照顧之義務外,導遊於面臨原 告意外跌倒受傷之情況,竟未協助就醫,任由原告於難耐疼痛之情況下自行詢問 飯店人員,由同行團員林天祥陪伴就醫,更嚴重違反旅行契約保護、照顧團員之 附隨義務,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被告對導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負同一 責任,被告亦應負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明知其提供之本案旅行團團員均為七十歲以上老人,且有數位行動不便之團 員同行,其於安排交通工具及選任或委任隨行之導遊之行為應較一般旅行團謹慎 且加強安全及照顧上之措施,詎被告所提供之遊覽車走道上,有高低階之差距, 與一般遊覽車高度一致之走道不同,被告對於本案旅行團之交通工具應注意安全 性方面之安排,惟被告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對交通工具之安排有過失,致 使原告跌倒受有傷害,被告對此應負侵害原告身體權之責任。原告跌倒後,隨行 之導遊除未將原告送醫,任由原告自行詢問飯店人員後,由友人陪同前往就醫,
更於事後認為原告無法參加活動而將原告放置於地下街,由受傷之原告在無人照 顧之情形下,獨自一人在地下街靜待夜晚到來,始能自喚計程車返回飯店,致使 原告倍感怨憤、恐懼、痛苦與不滿。旅行團由導遊伴遊之目的,除為團員解說旅 遊景物,更重要者係團員仰賴導遊之專業知識即對旅遊地點之了解,協助並保護 團員處理一切可能發生之狀況,被告身為旅行業者,對於導遊之功能必知之甚深 ,其對伴隨原告所參加高齡旅行團之導遊的選任或委託應更慎於一般之旅行團, 而本案隨行之導遊不僅未加強老人於安全上之保護,例如提醒遊覽車走道有高低 階、禁止團員在走道放置物品以防他人跌倒外,甚至連團員受傷之基本送醫行動 均未履行,由此可知,本案旅行團隨行之導遊確實欠缺保護團員及協助團員處理 一切事務之能力,被告對於導遊之選任或委託顯有故意或過失,原告因被告選任 或委託不適任之導遊(未提醒遊覽車有高低階及禁止團員在走道上放置物品)而 致跌倒受傷,被告對於原告身體權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應負 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⒊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負賠償責任:
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服務, 無安全上之危險,而同條第三項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 消費者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導遊於旅行中從未告知年長之團員應注意遊 覽車走道高低階之危險,亦未禁止團員放置物品於走道以免跌倒,且原告跌傷後 ,導遊更未盡保護及協助之義務,任由原告疼痛自行就醫,更甚者,竟將原告丟 置於不知名之地下街,任原告單獨身處不知名之異地,綜上所陳,被告為旅行業 之企業經營者,對其所提供之服務,應確保無安全上之危險,核被告及其導遊上 述種種行徑,顯置原告有安全上之危險並已致原告受傷,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㈡請求之數額:
⒈因被告及導遊未盡告知、照顧義務致原告跌傷,跌傷後又因導遊致原告不顧,任 由原告疼痛,致原告其後數日均未享受旅遊應有之樂趣,使原告原預期得以二萬 九千五百元獲得本次旅遊之預期利益喪失,而為瑕疵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 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一十六條及消費者保 護法第七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五百元之損害賠償。 ⒉原告因被告之加害給付及而致身體權受傷害不僅導致原告無法享受旅遊之利益, 且因受傷害而接受長達一年之治療,且治癒後仍發生不時之疼痛,茲爰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慰撫金二十萬元。 ㈢被告主張其所提供運輸之遊覽車屬日本總合觀光株式會社所有,並由該社提供日 本關東運輸局所發之檢查證,用以證明該車之合法性,惟觀被告所提供之檢查證 影本並無代表日本政府機關之印信,故原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況縱使該車確經 日本政府機關檢查可用以運輸使用,亦僅證明該車係登記得用作運輸之用,並無 法證明該車合乎旅遊之安全運輸及設計完善之標準,此由車內走道為高低階梯及 旅遊期間該車故障多次,最後以接駁方式完成全部旅程即得明證。被告以旅遊期 間原告跌倒後,同行團員均發揮互助精神關懷原告傷勢及原告於車中唱歌而主張 原告並未因跌倒而造成左肋骨第七根骨折,惟同行團員對原告並無照顧、保護、 告知之義務,即便同行團員對原告付出諸多關懷亦不能免除被告之告知、保護及
照顧義務,被告就其未選擇完善設備遊覽車、未提醒旅客車道高低階梯及未能及 時將原告送醫之行為而造成原告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原告繳交之近三萬元團費 ,豈會因僅一千元之費用而不願參加本次旅遊之主要重點海交大會?又怎會花近 三萬元旅費而在日本遊覽車上大唱卡拉OK?且若非疼痛難耐且遭被告置於地下道 商店及書店,孰會花費三萬元旅費卻不隨團參觀旅遊?被告明知本案旅行團係專 為老人所舉辦,除應盡應有之照顧、告知、保護義務外,更應加派人員隨團協助 ,惟本次旅行,被告除派一名六十餘歲之老人導遊外,即無其他服務人員,致使 原告受傷後,導遊為使行程順暢,而未盡照顧受傷原告之義務,被告自應依法賠 償原告之損失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
⒈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在旅遊途中,遊覽車停妥於停車場後,原告再 上車去拿酒。當時因有人下車,原告又上車之情況下,在車內跌倒,當時車內走 道上並無任何放置物。所搭乘之三菱U-MS826M型大型遊覽車,屬於日本總合觀光 株式會社所有,由該社提供經日本關東運輸局所發之檢查證,可證明車輛的合法 性,並且為事業用即營業用綠牌車,非一般自家用白牌車。 ⒉原告跌倒後,旁邊數位團友幫忙將原告扶起,問原告有沒有怎樣,原告回答沒有 怎樣。當時之情形,並未如原告所稱暈倒不起或跌倒不起趴在地上三、四分鐘。 海交會會長蕭清柱及事務局長陳金村,每每於遊覽車門口,對每一位下車之團友 一一攙扶,此種服務之精神,大家都印象深刻都很感激他們。當陳金村知道原告 有跌倒之情形,也曾問過他:有沒有怎樣,如果有怎樣要看醫生哦。原告回答: 沒關係,沒怎樣。此後原告一路上並沒有任何異狀,還高唱卡拉OK,參觀景點時 ,原告稱:眼睛不好,走路不便,不想去參觀要司機在車內放卡拉OK給他唱,因 司機沒法去休息上廁所,還要留在車上為原告播放卡拉OK,頗有微言,當其他團 員參觀完畢返回車內時,司機告訴團員們說原告唱了十多首歌。原告如果真的如 起訴狀中所稱跌倒而造成左肋骨第七根骨折,還能唱歌唱個不停嗎?原告於八十 八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全團吃過早餐,正要外出之時,突然想去醫院。當時團體 正要出發,是導遊最忙之時候,要清點行李及房間鎖匙並與飯店結帳等事宜,乃 請飯店人員協助,由林天祥伴同前往附近醫院就診,並非棄之不顧。導遊也曾慰 問過原告,原告都稱「沒怎樣不用去醫院,我還能唱歌呢!」。 ⒊原告於起訴狀稱「第四日被告仍未慰問原告身體狀況如何,亦率團出遊,只將原 告置於無椅可憩不知名之地下街,膳食也任原告自掏腰包,原告甚至忍痛摸索自 行回飯店‧‧‧。」。第四日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旅行團上午由堂之島溫泉 出發,一路遊覽至東京,至少有兩百公里以上路程。午餐在途中富士山麓蘆之湖 大涌谷享用烤肉定食,晚餐在東京新宿享用中華料理,原告均全程跟隨並參與用 餐。而且當天根本就沒有去地下街,原告如何忍痛摸索由地下街搭計程車自行回 飯店。如果搭計程車由堂之島至東京也要六萬日圓以上車資。原告是否曾付此計 程車費?原告之用意想以哀兵姿態爭取同情、無中生有。 ⒋第五日之行程為下午參加「日本海交大會」,參加與否,是由旅客自由向「海交 會」報名的。參加者得另繳日幣四千元給「臺灣海交會」,被告之旅行社並不負 責收費,被告之導遊當然希望全體團員都參加「海交大會」,一則可以省事,二
則晚餐亦不必自掏腰包,不參加「海交大會」者,才由導遊帶往新宿地下街逛街 ,晚餐自理,不包含在團費中,行程表已很清楚列明。因要另行繳費,原告不願 參加「海交大會」,並非原告所稱被告認為原告無法參加海交會活動,而將原告 放置於地下街。況逛地下街自由購物也是行程中之契約行為。 ⒌原告參加旅行團時,繳交團費二萬九千五百元。旅遊全程均已享受行程表所列如 搭乘飛機、遊覽車、住宿及餐食等。被告已履行旅行契約,但原告仍提出上項金 額之賠償實依法無據。原告於跌倒後,並無任何異狀,每日吃喝照常,還搶唱卡 拉OK,於旅途中就已放出消息要旅行社賠償一千萬元,返台後原告多次來電至被 告公司要求賠償,被告當時請原告提供受傷看診之醫療證明以便向保險公司申請 理賠,但原告堅持只有賠償看病的費用他不接受,要求道義賠償。 ⒍「台灣海交會」本來就是一群老人的組織,都受過日本教育,當年大部份當過日 本兵。每年五月份都會組團前往日本參加「日本海交大會」與日本友人共聚一堂 、閒話家常。原告是第一次參加海交會旅遊,每年海交會都會慎選優良旅行社來 承辦旅行團。被告能獲青睞年年主辦,品質及服務必受肯定等語。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必先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 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主張,方應負證明之 責,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二十年度上字第二四六六號 判例意旨可參。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及 不完全給付,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實際 上受有何種損害,及損害與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間之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 之責。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之遊覽車走道有高低階之差距,被告選任或委託之導遊未提 醒遊覽車有高低階及禁止團員在走道上放置物品而致原告跌倒受傷,身為被告之 受僱人或履行輔助人之導遊,除違反加強旅客安全上照顧與告知之義務外,於原 告跌傷後未曾協助就醫之事實,而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一十六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二萬九千五百元,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一百九十五條 之規定請求慰撫金二十萬元等語。然查,原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起至同年五月 十五日止參加被告舉辦之台灣海交會訪日團,團費二萬九千五百元,原告於同年 五月十日抵達東京即由遊覽車接往飯店休息,第二天即同年五月十一日,當遊覽 車駛達觀光景點停車,原告下車後,原告再上車去拿林天祥放在車上的兩瓶洋酒 ,原告下車前,在車上跌倒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行程表、飛 機時刻及旅館明細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原告於跌倒前既已走過該遊覽車高低階梯 之處數次,應認原告已知悉該遊覽車有高低階梯之處,是導遊未告知原告上開遊 覽車上有高低階梯之處,與原告跌倒受傷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次查,證 人林天祥雖到庭證稱:「‧‧‧原告要從車子後面到前面時,因車內有上下不同 高度的階梯,原告就跌倒趴在地上三、四分鐘,‧‧‧」云云(參見本院八十九 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依原告所述其再度上車是去拿林天祥放在車上
的兩瓶洋酒,堪認林天祥於原告跌倒當時並不在車上,林天祥並非親眼目睹原告 跌倒之人,是其證稱原告跌倒係因車內有高低階梯所致云云,洵無足取,且原告 跌倒之原因究係遊覽車上有高低階梯?走道上放置之物品?兩種因素雙重作用或 其他因素所致?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因被告對交通工具之安排有 過失,致原告跌倒受有傷害云云,尚非可採。再查,被告否認原告跌倒當時車內 走道上有放置任何物品,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係因導遊未禁止團 員在走道上放置物品而跌倒受傷。又查,原告主張因跌倒及導遊未協助原告就醫 致原告受有二萬九千五百元之損害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陳金村到庭證 稱:「‧‧‧,我與導遊先下車,將團裡有五位行動比較不方便的團員扶他們一 個一個地下車,‧‧‧,原告跌倒之後就一直坐在我旁邊。導遊並沒有不理原告 ,導遊還問我原告要不要緊。之後的幾天,原告到每一個景點仍有下車走走,只 有在跌倒的第二天到其中一個景點停留一、二個小時,原告說他不下車要在車子 裏唱歌‧‧‧。」等語,原告就導遊未陪同其就醫而由同行團員林天祥於八十八 年五月十三日早上陪其就醫,致其受有相當於其交付被告之該次旅遊團費全額即 二萬九千五百元之損害部分,亦未舉證證明,尚難認原告受有二萬九千五百元之 損害及與導遊未陪同就醫間有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給付之內容有何不符合債之本 旨、原告實際上受有何具體損害,及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之行為間之因果關係等節 ,均未能確切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一十六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二萬九千五百元,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一百九 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 均與本件判決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羅富美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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