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鴻
輔 佐 人 孫蘭芬
選任辯護人 歐陽弘律師(審理中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2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思鴻於民國103 年9 月15日凌晨0 時 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巿信義區基 隆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信義路5 段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遵守號誌之指示,當時前方號誌為圓形黃燈 ,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被告應即 停止行進,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仍貿然向前行駛,然其甫駛進交岔路口前方號誌即變換 為紅色燈號,適告訴人張韋恩駕駛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 行駛在被告前方數公尺處,先沿基隆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駛入基隆路1 段與信義路5 段交岔路口後,旋即左轉欲 沿信義路5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告見狀煞避不及,2 車 發生碰撞,告訴人之機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腰、髖、大腿挫 傷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雖可預見告訴人因車禍而身體受 有傷害,竟未通知警方及救護車前來救護,亦未留下聯絡方 法即駕車離去。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由警方調閱監視畫 面循線查獲被告(肇事逃逸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人之輔佐人當庭達成和 解,告訴人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 院104 年4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及 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