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東毅
選任辯護人 陳盈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陳東毅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04年3月25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16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東毅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有關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增列被告陳東毅於民國本院 104年5月18日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19頁)、104年6月10日 審理程序(見本院卷第39頁)所為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 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三、被告陳東毅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東毅已於104年4月21日賠 償告訴人蕭元中而與之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蕭元中亦表示 願意原諒被告,原審未考量此點,遽為量處有期徒刑3月, 難認判決妥適,爰提起上訴,請求更為適法判決云云。經查 :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 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 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 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 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 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又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 自應就該繫屬之個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 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
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 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 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 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 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 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 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 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㈡查被告陳東毅所為本案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依當時之審理情 形,斟酌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一切,態度良好,兼衡以被 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蕭元中所受傷勢,被告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所造成之危害,且犯後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 實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告 訴人蕭元中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 法均無不當,此乃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並無不合。被 告雖以其已於104年4月21日與告訴人蕭元中達成民事和解提 起上訴,惟此乃原審104年3月25日宣判後始發生之事實,自 無從為原審量刑時所斟酌,是被告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 審判決量刑顯有不當云云,尚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2頁), 因一時疏未注意而為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經此偵、審教 訓,日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於104年4月 21日賠償告訴人蕭元中5萬元而與之達成和解,此有104年4 月21日和解書(見本院卷第21頁)及104年5月18日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0頁)存卷可查,本院認被告所受上 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法併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李家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