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忠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郭忠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4年3月11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492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有關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增列被告郭忠楠於民國104 年5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 及104年6月10日本院審理程序(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34 頁)所為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 書之記載。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 押罪,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6條 、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就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量處 有期徒刑3月,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復諭知沒收偽造之「郭輝源」署押4枚及原 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1紙,其認事、用法均無不 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有酒駕行為,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378號緩起訴處分,復 為本件酒駕行為,且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 克,被告遭警查緝酒駕行為後,竟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等文件上偽造「郭輝源」署押,對社會秩序危害 非淺,原審僅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顯然過輕,難認原 審判決妥適,爰提起上訴,請求更為適法判決。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
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 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 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 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 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裁判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 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 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 、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 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 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㈡經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依當時之審理情形 ,斟酌被告⒈前於103年3月間甫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378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⒉於在緩起訴期間內,且駕照業遭吊銷, 仍於飲酒後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0毫克,足見其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守法觀念淡薄;為警查獲後又冒名應訊,其 所為除可能使胞兄郭輝源本人蒙受不白之冤外,更危及警察 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舉發及監理機關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之正確性,惡行非輕,當應受有相當程 度之刑事非難;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 害人郭輝源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104年度審交訴字 第10號卷第10頁);4.酒後駕車幸未肇事,暨其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家境小康及自承配偶罹患憂鬱症,其須獨立撫養 4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3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此乃法院自由 裁量之職權行使,並無不合。檢察官雖以原審量處被告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顯然過輕,提起上訴;然查,被告除因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3年度偵字第13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外,並無其他刑事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頁),素行尚佳,且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足認其應有悔意,且被告所造成損害並非過於重大 ,另被害人郭輝源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已如前述;綜 上,原審就本案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難認有何裁 量權濫用之情事,亦無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上訴人以原 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李家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