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審交簡
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4 年2 月5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113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徐國輝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國輝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業 務之人,對於交通規則當屬熟悉,竟於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 路4 段223 巷前迴轉,致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 小客車右側撞及告訴人張聖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 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食指遠端指骨骨折併撕裂傷( 右手第2指壓裂傷0.8公分乘0.2公分乘0.4公分合併遠位指骨 骨折)之傷害,被告事後雖曾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醫藥費及協助告訴人領得5000元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惟 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欠佳 ,原審量刑未審酌及此,判決理由並未有文字具體敘明被告 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狀況,即量定如 主文所示之刑,判決有理由不備之情狀,且告訴人所受之身 體傷害,長達2個月無法正常打工支付學費,事後僅請求10 萬元,條件並非苛刻,被告竟完全不予理會,難認其犯後態 度良好,原審竟僅量處拘役50日,裁量權似有踰越內部界線 之疑,難認原判決合法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三、經查,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23113 號 卷第9 頁、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081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 19頁背面、34頁背面),本件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確有業 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 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本件原審判決於判 決理由中亦已敘明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 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許進聰所填具 之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 在卷可憑,被告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 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行為應予非難;惟於犯後坦 認犯行,已有悔意,並慮及被告於案發後已先行支付告訴人 部分醫藥費及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共約7千餘元,並已由 告訴人收執,此有原審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證,兼衡被告之 品行、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犯罪手段、雙方尚未達成 和解、告訴人受傷程度暨告訴人同有騎車超速之過失等一切 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 為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已有具體審酌被告當時尚未與 告訴人和解、僅有部分賠償之情況,並有審酌被告之智識程 度、經濟情況,及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事由,顯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是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 過重情形,原判決既有何不當之情形,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 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 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 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 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 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 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 報應之本質。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 因疏失發生本件車禍,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已表悔意,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並已賠償告訴人7 萬元,填補部分損害一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復有本院 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檢察官及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34頁 背面),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併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又本 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履行附件本院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條 件之必要,而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 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 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