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積善
選任辯護人 張躍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761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交
訴字第6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積善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7 行原記載「00 0-000 號機車」部分,均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並補充「(李積善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 經江宗廷撤回告訴,另由本院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64號判決 公訴不受理)」;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積善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64號卷第18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 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 以非難。而88年4 月21日增訂之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 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 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 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 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肇事逃 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行 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 應屬併罰關係,而刑法第185 條之4 則為同法第294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2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因肇事致告訴人江宗廷受有傷害而另 涉嫌過失傷害嫌部分,固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此部分由本院 另為不受理判決,惟被告肇事後另行起意之逃逸行為,依上 說明,仍應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附此敘明。
㈡、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 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 衡酌被告肇事後雖有逃逸之事實,然其於事故發生當時,有 下車察看,並將傷者扶至路旁,此據證人李冠毅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 頁背面、53頁),且告訴人僅受有臉 部、右手與左膝多處開放性傷口及疑似輕微腦震盪等傷害, 傷勢非重,又被告於犯罪後不僅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已 與告訴人和解,並悉數賠償新臺幣(下同)6 萬元,態度堪 認良好,如遽以重刑施加其身,實生刑罰苛虐之感,是認即 使科以刑法第185 條之4 之最低度刑,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 性及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 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酌量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未為適當 處理或救護措施,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亦危害交通 安全,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詳後 述),已見悔意,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當庭悉數賠償告訴 人6 萬元,有本院104 年度審交簡附民移調字第5 號調解筆 錄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64號卷第30 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 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 ,以勵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㈡、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614號
被 告 李積善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段00號9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玉杉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李積善於民國104 年2 月1 日12時前後,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00號前方路段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與其他車輛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其自用小客車右側有江宗廷騎乘000-000號機車行駛中,竟完全漠視上開安全規則而貿然超越000-000號機車,並自用小客車右側後照鏡不慎撞及江宗廷,使江宗廷摔倒而受有臉部、右手與左膝多處開放性傷口及疑輕微腦震盪等傷害。詎李積善於駕車肇事並致江宗廷受傷後,竟未報警處理亦未通報救護即逕自逃逸。案經江宗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積善上揭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等犯罪事實, 有以下之證據足以證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足認定。(一)證人即告訴人江宗廷及證人李冠毅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 中之證言;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 ;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與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逃逸追查表各1 份;
(四)編號LAFD074-01、LAFD006-01、LAFD080-02道路監視器 104 年2 月1 日12時前後錄影畫面;
(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醫院醫師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1 份;
(六)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第 185 條之4 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罪嫌,所犯上述2 罪應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慶 皇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