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安妍
選任辯護人 楊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
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交訴字第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黃安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黃安妍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安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 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犯罪情節、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罪,且被告所涉本案情節輕微,兼之肇事部分不能歸 責被告,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73號
被 告 黃安妍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安妍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在行經復興南路2段151巷巷口附近時,因發現前方發生 車禍而減速慢行,致後方由王敬仁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 重型機車煞車不及而發生追撞,造成王敬仁當場人車地,並 受有肢體擦挫傷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黃安妍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報警並 確認救護車已到場對王敬仁為必要之救護處理時,即駕車逃 離現場。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獲黃安妍。二、案經王敬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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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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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黃安妍之供述 │被告坦承駕駛機車與告訴人│
│ │ │之機車發生碰撞,且未留在│
│ │ │現場處理即離去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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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告訴人王敬仁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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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
│ │院區診斷證明書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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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逃│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逸之事實 │
│ │表、談話紀錄表、補充│ │
│ │資料表、現場照片疑似│ │
│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 │
│ │追查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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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徐 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詩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