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慶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
81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適用簡易程序(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4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慶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劉依涵新臺幣伍仟元,共計應給付劉依涵新臺幣拾伍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壹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本應注意 車行右轉時,應打右轉方向燈,警示後方來車方向,並應注 意右後方來車避免與來車發生擦撞,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補充及更正為「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右轉 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同欄一末補充「曾慶正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且證據部分增列 「本院就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被告曾慶正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換入右轉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慶正理應注意前揭規定而謹慎駕駛, 且依案發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 事,致告訴人劉依涵受有傷害,對告訴人自應負過失傷害之 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 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8頁),且被告有進而接受裁判 ,得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違反前揭交通規則,肇致
本件事故而使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 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 佳,且其犯罪後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以新 臺幣(下同)211,264 元(含強制險)達成和解(被告已於 民國104年6月22日庭前及當庭給付61,264元,就餘額15萬元 部分應自104年7月15日起至106 年12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 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尚 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見卷附本院104年6月22日審判筆 錄及和解筆錄),兼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及損害,暨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 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僅因一時疏失而罹刑章,惡性不深, 且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尚有悔過彌補之 誠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矧到庭之告訴代理人蔡富強律師亦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 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爰 於主文併命被告如期履行前開尚未給付之和解內容,以維護 告訴人之權益(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 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9812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9812號
被 告 曾慶正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慶正於民國103年8月2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右轉 忠孝西路時,本應注意車行右轉時,應打右轉方向燈,警示 後方來車方向,並應注意右後方來車避免與來車發生擦撞, 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其行駛至上開路段右 轉忠孝西路時,適與劉依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 發生擦撞,劉依涵因而人車倒地,身體受有左側骨盆骨折、 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依涵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項 │
├──┼────────┼──────────────┤
│一、│被告曾慶正於警詢│伊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劉│
│ │及偵查中之供述。│依涵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 │ │。 │
├──┼────────┼──────────────┤
│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被告駕車肇事致伊身體受傷之事│
│ │查中之指訴。 │實。 │
├──┼────────┼──────────────┤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禍現場狀況。 │
│ │中正第一分局道路│ │
│ │交通事故現場圖、│ │
│ │道路交通調查報告│ │
│ │表(一)(二)、│ │
│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
│ │錄表、當事人登記│ │
│ │聯單、談話紀錄表│ │
│ │、補充資料表、道│ │
│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
│ │析研判表、事故現│ │
│ │場相片、錄影監視│ │
│ │光碟暨翻拍照片等│ │
│ │。 │ │
├──┼────────┼──────────────┤
│四、│振興醫療財團法人│告訴人因前揭車禍身體受傷之事│
│ │振興醫院診斷證明│實。 │
│ │書乙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姚碧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