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258號
TPDM,104,審交簡,258,201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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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耀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緝字第3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耀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補充資料表1紙及談話紀錄表 2紙(見103年度偵字第1733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2頁至 第24頁)與被告陳春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4年度審 交易字第421號卷《下稱審理卷》16頁反面至第17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春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 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警員蔡瑞賢填具之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憑(見偵查卷第28頁),被告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身 為職業駕駛人,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對於交通法規 ,亦應較常人嫻熟,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行經事發路 段左轉彎時,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仍貿然左轉,因 而與騎乘重型機車直行事發路段之被害人即告訴人張曉青發 生碰撞,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顏面挫傷及右眼結膜下腔 出血合併腦震盪、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傷勢程度非輕,被告 之過失行為應予非難;嗣雖因告訴人主張需賠償新臺幣(下 同)90萬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除已先行支付強制汽 車責任險之2萬元外,僅能再支付賠償金2萬元致雙方無法達 成和解(見審理卷第17頁反面),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326號
被 告 陳春耀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0
弄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耀為遊覽車司機,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4月2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遊覽 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 午7時55分許,行至北安路與大直街口左轉彎時,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張曉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見狀後煞車不及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曉青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顏面挫



傷及右眼結膜下腔出血合併腦震盪、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嗣 陳春耀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 向前來處理之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二、案經張曉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春耀於偵訊時之供│1.被告為遊覽車司機。 │
│ │述 │2.被告自承於上開時、地,駕駛遊覽│
│ │ │ 車左轉時,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
│ │ │ 撞等情。 │
├──┼───────────┼────────────────┤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曉青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事發地點現場及車損狀況。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
│ │、㈡暨現場及車損照片 │ │
├──┼───────────┼────────────────┤
│4 │驗傷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
│5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上│
│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開車輛左轉彎不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
│ │ │行,而為肇事因素,告訴人騎車機車│
│ │ │無肇事因素。 │
├──┼───────────┼────────────────┤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
│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
│ │錄表 │自承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
└──┴───────────┴────────────────┘
二、被告為遊覽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罪 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 時,自承為肇事人,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併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 雨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維 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業務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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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