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412號
TPDM,104,審交易,412,201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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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
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宗啟於民國103年5月16日15時58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由 西向東行駛,行經信義路4 段與通化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路口號誌已顯示紅燈,應遵守號誌指示停車,以避免危險 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而違規闖紅燈行駛,致不慎與由告訴人張峻誠所騎乘自通 化街由南向東右轉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 ,並使告訴人受有右膝、右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部分,依刑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 而撤回告訴,並由被告賠償告訴人除告訴人已經領得之責任 險保險給付外,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萬5000元,有本院104 年6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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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