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4年度刑補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聖閎
送達代收人 林盛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
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林聖閎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玖拾壹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聖閎前因涉犯組織犯罪條例 、殺人未遂等案件,於民國101 年11月2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 ,並於102 年2 月22日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提起 公訴,而於移審同日經本院承審法官訊問後,諭以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具保,期間共遭羈押91日,後該案經本院以10 2 年度訴字第126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2 58號判決聲請人無罪後,嗣因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 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聲請人雖曾有前科紀錄,但仍潔身自 愛,突受羈押處分,個人名譽盡皆掃地,遭受重大損失,在 羈押期間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一般人可以想像。尤以聲請 人並未犯罪,經臺北地檢署以聲請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 等重罪聲請羈押,羈押期間合計達91日,幾近一般短期受刑 人應服之徒刑,精神上所受折磨,實屬重大,爰依法請求就 聲請人遭羈押之91日,以5,000 元折算1 日之金額予以賠償 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 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 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 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 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 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9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補償法第9 條、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點第1 項之規定, 刑事補償,由原判決無罪之機關管轄,此所謂原判決無罪機 關,則包括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 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又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 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 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
第1 條第5 款或第6 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 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3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 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 年2 月22日以 101 年度偵字第21843 號、101 年度偵字第21960 號、101 年度偵字第24977 號、101 年度少連偵第136 號提起公訴後 ,經本院於102 年7 月4 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126 號判決無 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3 月18日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258號判決駁回上訴,因檢 察官未再提起上訴而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各刑事案卷核 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堪信屬實。又聲請人於裁判確定之日起2 年內之103 年12月 9 日,誤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刑事補償,由該院以103 年度 刑補字第30號裁定管轄錯誤,移送本院等情,有刑事補償聲 請狀、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決定書在卷為憑(見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刑補字第30號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29頁及反面, 本院104 年度刑補字第2 號卷第2 頁及反面),揆諸前揭說 明,本院係原判決無罪之法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且聲請 人本件聲請亦未逾法定期間,自屬適法。
三、次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 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 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 之;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 時起算;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 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 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 過高時,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徒刑、拘役、感化教育、 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及易服勞役執行之補償,得依其執行 日數,以1,000 元以上3,000 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 ,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1 項、第7 項、第7 條第1 項第1 款 亦分別以明文定之。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或第7 條第1 項第1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 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8 條同有明文。蓋公務 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 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 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 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 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 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
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 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立法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101 年11 月22日下午5時42分,在臺北市○○○路○段○巷○號,為 警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於101年11月23日下午1時10分起訊問後,認聲請人涉 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殺人未 遂罪、恐嚇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及 湮滅證據之虞,向本院聲請羈押禁見,本院於同日下午9時 起訊問聲請人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規定裁定自101年11月23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復經本院裁定自102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嗣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移審本院,經本院於102年2月22日訊問後,裁 定准予10萬元具保,聲請人即於102年2月22日因具保而釋放 等節,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自 101年11月22日下午5時42分經員警拘提時起至102年2月22日 因具保而釋放時止,合計受羈押之日數應為93日(惟聲請人 聲請補償日數為91日)。
㈡再者,聲請人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26 號判決判處無罪,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3 月18日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258號判 決駁回聲請人部分,因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提起上 訴而確定,已於前述,而聲請人除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所列 各款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外,復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 受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 為所致,從而,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 償。
㈢對於補償金額之決定,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審酌公務員行為 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而定。本院依職權調得聲請人本件刑事案件全案卷 宗,核閱後認定如下:
⒈按羈押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 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 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經查,聲請人經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認聲請人涉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殺人未遂罪、恐嚇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向本院聲請羈押禁
見,復經本院訊問聲請人後,認聲請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殺人未遂罪、恐嚇罪犯罪嫌疑 重大,且其中所犯部分罪嫌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並 斟酌犯嫌事實、涉案人數、規模,認聲請人就全案扮演之角 色與分工,堪認與現有卷內身分之共犯及尚未特定之共犯、 證人有勾串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經核上開羈押事證後,確在客觀上已足使職司偵查及 審判機關,合理懷疑聲請人涉有上開罪嫌疑重大,故本院諭 知羈押,難認違法或不當。
⒉另經本院傳訊聲請人,聲請人陳稱於當時每月薪水收入約9 萬元等詞,惟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聲請人於101 年度查無所得資料、102 年度薪資所得4,00 0 元,並無其他財產資料,併參酌其於羈押期間所受精神上 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等一切情狀,認補償金額以每 日3,000 元計之為適當。茲就其聲請補償之受羈押日數91日 計算,准予補償27萬3,000 元(計算式:3,000 元×91日= 27萬3,000 元)。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 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本院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