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1870號
TPDM,104,交簡,1870,201506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世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世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2 行「仍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仍基於公共危 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第4 行至 第5 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 1.20毫克」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8 時 3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20毫克」,且 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 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 年3 月11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4073號判決判處罰 金銀元1 萬5000元,復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 萬4000元( 未構成累犯),明知酒後不得騎車,仍於104 年6 月11日晚 間6 時許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20毫克後 ,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 通安全,惟念其此次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982號
被 告 孫世民 男 56歲(民國48年6月12日) 住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世民於民國104年6月11日18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 路4段附近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返回臺 北市松山區住處,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 市民大道與忠孝東路4段101巷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20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世民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育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 云 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