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偵字第10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暨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蔡宗佑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 年5 月1 日晚間 11時至翌日(2 日)凌晨2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 東路「伍伍食堂」內與友人飲用啤酒3 杯後,於2 日凌晨2 時30分許,搭乘其女友曾子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抵達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其女友未 將車輛停好,蔡宗佑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發動前開車輛並向前行駛約 3 公尺,適巡邏員警經過,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宗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參見 偵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第24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曾子 晏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參見偵卷第32頁正反面),復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 測值列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各1 份等在卷可稽(參見速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 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達一定標準值者,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於104 年5 月1 日晚間11時至翌日(2 日)凌 晨2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伍伍食堂」內與 友人飲用啤酒3 杯後,於2 日凌晨2 時30分許,搭乘其女友 曾子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臺北市○ ○區○○街00巷00號前,因其女友未將車輛停好,被告明知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酒後駕車之 犯意,發動前開車輛並向前行駛約3 公尺,適巡邏員警經過 ,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4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 非輕,自應予以嚴懲;惟念及被告此次犯後坦承犯行,非無 悔意,其態度尚稱良好,暨衡諸其於本案之前並無前案紀錄 、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酒測值為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於斟酌被告之學歷、經歷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諸其 本案飲用酒類之性質,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表 明悔意,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惟被告所為酒駕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 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命 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暨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 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 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履行義 務勞務,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蕙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