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4年度,1819號
TPDM,104,交簡,1819,201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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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時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時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時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 重型機車上市區道路,顯然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 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 狀況、前此並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 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869號
被 告 林時強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時強於民國104年6月3日晚間,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公園 內服用酒類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駛於臺北市區供 公眾使用之道路上,嗣於次(4)日1時前後,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經警攔檢查獲,經於1時3分檢測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0.27MG/L。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時強上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此外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行足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 恕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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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