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宇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宇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之「飲 用酒類」,應予更正為「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 液1 罐」,第9 行所載之「重型機車」,應予更正為「普通重型 機車」,第11行所載之「呼氣」,應予更正為「吐氣」,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中華民國交通部機車腳踏車行 車執照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 1 份」之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宇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查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飲酒後仍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係心存僥倖,且罔顧他人生命、身體 、健康及財產安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8毫 克,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 此次酒後駕車並未造成他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子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速偵字第1800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