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如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如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原記載「於104年5月14日 凌晨3時45分許,明知甫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之 牛肉麵店內飲用酒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於104年5月14 日3時45分許,明知甫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之牛 肉麵店內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狀態,惟竟仍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 告前於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 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並於101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56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並於103年7月2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自當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 ,尤罔顧公眾安全,不知心生警惕,而犯本案,且於服用酒 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 ,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威脅,幸未造成其 他事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等上開被告個
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