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附民字第193號
原 告 李仁豪
被 告 陳詠睿
江秉伸
何○○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何○南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許○○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明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44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9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
,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所載之「黃明輝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復按 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刑事訴訟法第501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因經通緝等原因未受刑事判決,法院 應無從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該被告所涉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
二、經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44號傷害案件中,被告黃明輝因 逃匿而遭本院通緝,故尚未對其作成刑事判決,此經本院調 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黃 明輝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從移送本院民事庭。從 而,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所載被告黃明輝之姓名及 住所,顯屬贅載,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爰予 以刪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邱筱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