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000000000(年籍詳卷)
上開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14167、14168、16189、179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000000000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代號000000000成年女子(依其他起訴事實同具人口販運防 制法被害人身分,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03年3、4 月間經所任職天后娛樂經紀公司負責人癸○○介紹而認識巳 ○○,即與癸○○(綽號猛哥)、巳○○(綽號百合)、甲 ○(綽號大砲)及在中國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機房之成員間( 癸○○等人另在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 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 先由大陸機房女姓成員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藉故 攀談讓卸下心防,再誆稱以如表所示「北上工作租屋需借款 」等理由,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相約面交取款,另由甲○提 供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公務手機門號給巳○○, 巳○○依大陸地區控台指示,聯繫000000000相偕前往約定 地點與被害人會面,由000000000冒充詐騙電話中女子之身 分而擔任詐騙車手角色,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詐欺之被害人 、時地、詐術方式及詐騙金額等節均詳如附表所示),巳○ ○隱匿在旁擔任監督、把風工作,並向000000000取得全數 詐騙款項後,再將詐騙贓款交予甲○,由巳○○、甲○分配 贓款約百分之5後,甲○再將贓款從中抽取百分之15交付癸 ○○,000000000則可從中獲取詐騙金額百分之8的報酬,嗣 經偵查機關執行通訊監察,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000000000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本 案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103年7月9日偵訊筆錄, 偵14168密卷第112頁反面)、本院準備程序(104年1月6日 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13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53頁反面、卷二第41頁反面、卷三 第1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柏昌警詢(103年7月8日警 詢筆錄,103偵14168密卷第275-276頁)、偵查具結(103年 7月8日檢察官偵訊筆錄,103偵14168卷第281頁)之供述; 被害人廖本煌警詢(103年8月2日警詢筆錄,103偵17919密 卷第287-288頁)、偵查具結(103年8月4日檢察官偵訊筆錄 ,103偵14167卷第172頁)之供述;被害人李新寶警詢(103 年8月20日警詢筆錄,103偵14167卷第235-236頁)、於偵查 具結(103年8月20日檢察官偵訊筆錄,103偵14167卷第240 頁)之供述;共同被告癸○○於警詢中供述(103年7月8日 警詢筆錄,103偵16189卷1第277-280頁)及共同被告甲○、 巳○○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備註欄所 示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被告上開各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為上開犯行後,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 第1項,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編號犯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癸○○、甲○、巳○○及 大陸地區叩客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有如附表所示之
4次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簡易庭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各次犯行,均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五、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為圖得金錢利益,不思以正常管道賺 取財物,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猶擔任詐欺集團出 面與被害人接洽、收款之車手工作,各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損害程度,又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及其教育程 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扣押的SONY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971***777)(本院卷一 第89頁、103年偵14168卷第64頁扣押物品目錄),被告於警 詢中供稱:「扣案手機一只是我自己平常私人所使用的,之 前阿猛有給我一支手機要讓我從事性交易的,但我沒有做之 後就還回去了,不清楚手機號碼是多少」(見同偵卷第17頁 反面),於審理中供稱:「0000000000電話是癸○○給的公 務機。5月23日我接聽的0000000000電話,也是癸○○給的 ,他前後給我兩支公務機。」、「扣案SONY手機壹支,這是 我個人的。」(見本院卷三第153頁),是並無事證足認扣 案物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6庭
法 官 林瑋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在台共犯 │ 時間 │交付金錢地點│行為(詐術) │詐取金額│相關譯文 │其他事證 │
│ │ │ │ │ │ │(新臺幣│ │ │
├───┼───┼──────┼─────┼──────┼─────────┼────┼───────┼───────┤
│1 │劉柏昌│甲○、巳○○│103年3月中│台北市捷運忠│大陸機房化名「林可│2萬元 │百合譯文 │被害人劉柏昌警│
│ │ │、癸○○、 │旬某日時(│孝新生站2號 │欣」於102年11月打 │ │(本院卷一第 │詢(103年7月8 │
│ │ │000000000 │公訴人已更│出的7-11便利│電話給被害人,稱伊│ │156-157頁)、 │日警詢筆錄, │
│ │ │ │正,見本院│商店(臺北市│是在從事廣告設計,│ │(103偵14168卷│103偵14168密卷│
│ │ │ │卷三第20頁│中正區東孝東│打算103年調到臺北 │ │第10頁) │第275-276頁) │
│ │ │ │) │路二段130-2 │屆時再聯繫,103年3│ │ │、偵查具結( │
│ │ │ │ │號)附近 │月中旬自稱林可欣之│ │ │103年7月8日檢 │
│ │ │ │ │ │女子打電話給劉柏昌│ │ │察官偵訊筆錄,│
│ │ │ │ │ │,工作調來臺北需要│ │ │103偵14168卷第│
│ │ │ │ │ │用錢,要劉柏昌給伊│ │ │281頁)之供述 │
│ │ │ │ │ │2萬元,由000000000│ │ │ │
│ │ │ │ │ │自稱「林可欣」出面│ │ │ │
│ │ │ │ │ │取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游春炎│甲○、巳○○│103年4月18│臺北市新生 │大陸機房「維尼組」│15,000元│菲菲譯文( │000000000( │
│ │ │、癸○○、 │日下午18時│南路1段95號 │女性成員以不名方式│ │103偵14168卷 │菲菲)103年7 │
│ │ │000000000 │50分至19時│年輪蛋糕店附│詐騙,由000000000 │ │第33頁) │月8日警詢筆 │
│ │ │ │46分許間 │近附近 │出面向被害人取款 │ │ │錄(103偵 │
│ │ │ │ │ │ │ │ │14168卷第18 │
│ │ │ │ │ │ │ │百合持 │反面-19 頁)、│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菲菲持 │被告巳○○103 │
│ │ │ │ │ │ │ │0000000000 │年7月8日警詢筆│
│ │ │ │ │ │ │ │ │錄(103偵14167│
│ │ │ │ │ │ │ │ │卷第51頁) │
├───┼───┼──────┼─────┼──────┼─────────┼────┼───────┼───────┤
│3 │廖本煌│甲○、巳○○│103年4月29│臺北市新生 │大陸機房女性成員使│2萬元 │菲菲譯文( │000000000(菲 │
│ │ │、癸○○、 │日下午20時│南路1段年輪 │用化名「陳佳慧」向│ │103偵14168 │菲)103年7月8 │
│ │ │000000000 │1分至8分許│蛋糕店附近附│被害人佯稱因為資金│ │卷第34頁) │日警詢筆錄( │
│ │ │ │ │近 │不足,無法進口保養│ │ │103偵14168卷第│
│ │ │ │ │ │品,要借3萬元,由 │ │百合持 │19反面-20反面 │
│ │ │ │ │ │000000000出面向被 │ │0000000000 │ │
│ │ │ │ │ │害人取款,惟被害人│ │ │、被告巳○○ │
│ │ │ │ │ │僅領取2萬元交付之 │ │ │103年7月8日警 │
│ │ │ │ │ │。 │ │ │詢筆錄(103偵 │
│ │ │ │ │ │ │ │ │14167卷第49、 │
│ │ │ │ │ │ │ │ │53頁) │
│ │ │ │ │ │ │ │ │ │
│ │ │ │ │ │ │ │ │被害人廖本煌警│
│ │ │ │ │ │ │ │ │詢(103年8月2 │
│ │ │ │ │ │ │ │ │日警詢筆錄, │
│ │ │ │ │ │ │ │ │103偵17919密卷│
│ │ │ │ │ │ │ │ │第287-288頁 │
│ │ │ │ │ │ │ │ │)、偵查具結(│
│ │ │ │ │ │ │ │ │103年8月4日檢 │
│ │ │ │ │ │ │ │ │察官偵訊筆錄,│
│ │ │ │ │ │ │ │ │103偵14167卷第│
│ │ │ │ │ │ │ │ │172頁)之供述 │
├───┼───┼──────┼─────┼──────┼─────────┼────┼───────┼───────┤
│4 │李新寶│甲○、巳○○│103年5月23│台北市松山區│大陸機房「芷宣組」│1萬元 │菲菲譯文(103 │被告000000000 │
│ │ │、癸○○、 │日中午12時│八德路342號 │女性成員使用化名「│ │偵17919卷第 │菲菲)103年7月│
│ │ │000000000 │43分至14時│燦坤電子前見│楊葉婷」佯稱某場合│ │303頁) │8日警詢錄(103│
│ │ │ │28分許間 │面,被害人搭│有見過面留電話,因│ │ │偵14168卷第21 │
│ │ │ │ │載000000000 │車子壞掉,需要修車│ │百合持 │頁) │
│ │ │ │ │至板橋途中 │,要向被害人借1萬 │ │0000000000 │ │
│ │ │ │ │ │元,由000000000出 │ │菲菲持 │被害人李新寶警│
│ │ │ │ │ │面取款 │ │0000000000 │詢(103年8月20│
│ │ │ │ │ │ │ │ │日警詢筆錄, │
│ │ │ │ │ │ │ │ │103偵14167卷第│
│ │ │ │ │ │ │ │ │235 -236頁)、│
│ │ │ │ │ │ │ │ │於偵查具結( │
│ │ │ │ │ │ │ │ │103年8月20日檢│
│ │ │ │ │ │ │ │ │察官偵訊筆錄,│
│ │ │ │ │ │ │ │ │103偵14167卷第│
│ │ │ │ │ │ │ │ │240頁)之供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