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睿翔
選任辯護人 周兆龍律師
被 告 段景宗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辛家和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馮德潤
選任辯護人 蘇彥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范姜宏昱
選任辯護人 吳逸軒律師
胡峰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
偵字第15770號、103年度偵字第802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015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年度偵字第163號、第1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睿翔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段景宗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家和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馮德潤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姜宏昱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睿翔(英文名Peter)、段景宗(英文名Johnny)、辛家 和(英文名Mark)、馮德潤(英文名Eric)及范姜宏昱均知 悉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 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 ,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不需 實際交割,於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
差價之「外匯保證金交易」,係屬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 4款之「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而非在期 貨交易所進行之期貨交易,除有同法第3條第2項經主管機關 公告豁免之適用外,應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又國內企業顧 問或個人引介(或招攬)客戶至境外開立外幣帳戶,進行現 貨外幣保證金交易,如以接受委託書並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 之方式代他人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依同法第82條第1項規定,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 可證照,始得營業。曾睿翔、段景宗、辛家和為賺取佣金或 介紹費,竟均未經許可,共同基於違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 單一犯意聯絡,由辛家和於民國101年1月初介紹有意代客操 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曾睿翔與斯時在投資顧問公司任職之段 景宗認識後,3人即約定由段景宗負責對外開發客源、向紐 西蘭註冊金融服務商Blackwell Global Investments Limit ed(下稱BWG公司)申請開立可代客操作外匯買賣交易之經 理人(Money Manager)帳戶,及處理與客戶接洽、聯繫與 佣金計算、撥付之行政事宜;曾睿翔則擔任操盤人,以段景 宗所開立經理人帳戶之名義,操作連結於該經理人帳戶下之 所有投資人個人帳戶內之保證金額度,從事不同幣別之即期 外匯交易;辛家和則負責以操盤團隊代表人身分,與有意出 資且要求和操盤團隊面談之投資人見面,並向投資人介紹操 盤者過去操作績效及確認其等每月固定可獲得之投資利潤等 事項;另約定被告曾睿翔每月操作交易獲利之半數歸屬曾睿 翔之績效費,由曾睿翔獨得,剩餘半數獲利及交易手續費退 佣(每口9美元)則歸由段景宗和辛家和分配處理。二、其3人謀議既定,段景宗隨即將此代客操作外匯保證金之商 品資訊告知友人馮德潤,且表示操盤團隊保證每月固定給付 其集資金額5%之款項作為投資收益。段景宗並於101年1月 13日,應馮德潤之要求,安排辛家和以操盤團隊代表人身分 ,在臺北市大安區臺北科技大學對面之伯朗咖啡館與馮德潤 見面,辛家和即向馮德潤介紹該操盤團隊過去操作績效十分 卓越,從未虧損,同時確認操盤團隊保證每月固定給付其集 資金額5%之投資收益,如投資後欲贖回,亦可贖回全額本 金。馮德潤經此會面後,遂在段景宗輔導下開立BWG公司個 人帳戶,並依BWG公司之匯款指示,於101年2月10日匯款美 金5萬元至BWG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以 委託授權該操盤團隊代為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另向被告段 景宗、辛家和表示其會在操盤團隊所提供之上開投資收益限 度及條件內,招攬其它親友投資,以使代操資金能達到一定 規模,俾利操盤人操作。嗣馮德潤為擴大集資規模及自投資
收益比例中賺取介紹佣金,亦未經許可,共同基於違法經營 期貨經理事業之單一犯意聯絡,對外以保證每月固定給付1 %至2%之獲利,招攬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陸續於如附表一 所示時間,以轉帳、電匯等方式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以 投資上開外匯保證金交易商品。
三、馮德潤並介紹友人范姜宏昱此外匯保證金交易商品,且表示 操盤團隊保證每月固定給付其集資金額4%之投資收益,遊 說范姜宏昱邀約親友一同集資參與。於101年3月14日前之當 月某日,馮德潤應范姜宏昱之要求,請段景宗安排辛家和在 前揭伯朗咖啡館與范姜宏昱見面解說,馮德潤並於當日段景 宗、辛家和和范姜宏昱見面前,向段景宗、辛家和表示其預 計將操盤團隊應允給其集資金額5%投資收益中之4%撥給范 姜宏昱作為其參與集資之收益,剩餘1%則作為馮德潤之介 紹佣金,段景宗2人瞭解後,即由辛家和代表操盤團隊向范 姜宏昱介紹該操盤團隊過去操作績效十分卓越,從未虧損, 同時確認投資團隊保證每月固定給付其集資金額4%之投資 收益,如投資後欲贖回,亦可贖回全額本金。范姜宏昱於此 會面後,即在段景宗、馮德潤輔導下以其配偶陳怡君所擔任 負責人之Long shong Limited名義開立BWG公司個人帳戶( 帳戶編號301199),並於101年3月14日匯款美金2萬元至BWG 公司上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以委託授權該操盤團隊代為操作 外匯保證金交易。而范姜宏昱為擴大集資規模及從集資投資 收益中賺取介紹佣金,亦未經許可,共同基於違法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之單一犯意聯絡,對外以保證每月可固定給付1% 至2%之獲利,招攬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陸續於如附表二所 示時間,以轉帳、電匯、債權轉讓等方式給付如附表二所示 金額,以投資上開外匯保證金交易商品。
四、而該外匯保證交易商品之投資及操作方式為:先由段景宗以 不知情「Fan Su-Yuan」名義,向BWG公司申請開立代客戶操 作外匯買賣之名稱為「Fortune Maker」經理人帳戶(編號 00000000),以供曾睿翔得以該帳戶名義,在BWG公司提供 之線上外匯交易平臺,代客戶操作外匯買賣。復由段景宗將 BWG公司制式之個人帳戶申請書、授權委託書等開戶申請表 格電子檔以電子郵件寄發與馮德潤、范姜宏昱交付投資人簽 署,再由馮德潤、范姜宏昱將業經其等各自所招攬投資人簽 名之開戶、授權文件及開戶所需相關證明以電子郵件寄送至 段景宗所管理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電子信箱,復 由段景宗將此等開戶所需電子資料以電子郵件轉寄至BWG公 司電子信箱,以協助該等投資人註冊開立BWG公司個人帳戶 ,並將該等開立完成之投資人個人帳戶連結至Fortune Make
r經理人帳戶下,另將BWG公司寄發至其上開電子信箱內之各 該個人帳戶之帳戶號碼及閱覽密碼以電子郵件寄發與馮德潤 或范姜宏昱交由其等轉寄與投資人知曉;各帳戶所配發之下 單密碼則以電子郵件寄發與曾睿翔收受。馮德潤、范姜宏昱 再輔導有開立BWG公司個人帳戶之投資人匯款至上開BWG公司 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內,作為外匯交易之保證金。而未開立BW G公司個人帳戶之投資人,則係依馮德潤或范姜宏昱之指示 ,將欲投資之款項以轉帳、匯款或債權轉讓方式交付與馮德 潤或范姜宏昱。馮德潤、范姜宏昱再以其2人各自所開立連 結在Fortune Maker經理人帳戶下個人帳戶名義,將該等未 開立BWG公司個人帳戶之投資人所交付之款項轉帳至上開BWG 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內,作為外匯交易之保證金(本案除 馮德潤、范姜宏昱外之各投資人開立BWG公司個人帳戶及交 付款項方式,詳見附表一、二)。嗣曾睿翔即依投資人之授 權,使用上開經理人名義帳戶,透過BWG公司提供之線上外 匯交易平臺(網址:www.blackwellglobal.com)及多帳戶 管理系統(MAM)全權操作Fortune Maker經理人帳戶下所有 連結帳戶內之保證金額度,交易標的包括美元、歐元等八大 工業國貨幣之買賣,大部分以當日結匯方式交易,運用財務 槓桿原理,將資金放大倍數操作,根據貨幣價格波動進行買 賣,賺取其中差價利潤。投資人則可以利用閱覽密碼登入BW G公司網站瀏覽由BWG公司所製作其個人帳戶之每日交易結算 報表,或向馮德潤、范姜宏昱查詢,以瞭解投資損益狀況。 曾睿翔、段景宗、辛家和、馮德潤、范姜宏昱即以上開方式 及分工,未經許可共同經營期貨經理業務。嗣辛家和於101 年4月初因感曾睿翔實際操作績效盈虧波動過鉅,遂退出該 期貨經理業務之經營;段景宗至遲於101年5月、6月間,亦 因曾睿翔操作績效未見起色,虧損持續擴大,而退出上開期 貨經理業務之經營,改由馮德潤、范姜宏昱各自負責與客戶 接洽、聯繫等行政工作。嗣范姜宏昱因曾睿翔於102年2月底 操作失利遭BWG公司強制平倉,投資款項全數虧損殆盡,其 亦已無力代墊當初所約定每月給付與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之 獲利,遂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之102年4月26日上午9時57分許至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 處自首而接受裁判,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於如附表三至 六所示時、地扣得如各該附表所示之物。
五、案經范姜宏昱自首由法務部調查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丁○○、午○○、丑○○訴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戊○○訴由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曾睿翔、段景宗、辛家 和、馮德潤、范姜宏昱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 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故均得作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睿翔、段景宗、辛家和、馮德潤 、范姜宏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本案投資人之投資過 程亦經證人即投資人辛○○於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本院 審理時(見偵字卷㈠第192頁至第193頁、偵字卷㈡第129頁 反面、本院卷㈡第130頁反面至第136頁);證人即投資人丁 ○○(見偵字卷㈠第133頁至第135頁、偵字卷㈡第78頁至第 79頁)、丑○○(見偵字卷㈠第110頁至第112頁、偵字卷㈡ 第78頁至第79頁)、午○○(見偵字卷㈠第140頁至第141頁 、偵字卷㈡第79頁)、申○○(見偵字卷㈠第164頁至第166 頁、偵字卷㈡第231頁至第233頁)、乙○○(見偵字卷㈠第 179頁至第180頁、偵字卷㈡第122頁至第123頁)、子○○○ (見偵字卷㈠第188頁至第189頁、偵字卷㈡第128頁至第130 頁)、未○○(見偵字卷㈠第190頁至第191頁、偵字卷㈡第 129頁)、酉○○(見偵字卷㈠第194頁至第196頁、偵字卷 ㈡第232頁至第233頁)、戌○○(見偵字卷㈠第198頁至第 199頁、偵字卷㈡第147頁至第148頁)、甲○○(見偵字卷 ㈠第200頁至第202頁、偵字卷㈡第148頁)、巳○○(見偵 字卷㈠第204頁至第205頁、偵字卷㈡第169頁至第171頁)、 庚○○(見偵字卷㈠第210頁至第211頁、偵字卷㈡第164頁 至第165頁)於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證人即投資人戊○ ○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 交查字第195號偵查卷宗第5頁)。此外,復有被告范姜宏昱
所提出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轉帳證明1紙(見本院卷㈠第183 頁)、BGW公司所製作101年2、3月被告曾睿翔操作外匯保證 金之交易明細(見偵字卷㈠第84頁至第86頁);BWG公司簡 介資料、BWG公司中文匯款指示單(見本院電子證物翻拍卷 第240頁至第249頁);被告馮德潤於101年2月9日、101年2 月13日分別轉帳8萬、10萬美元至BWG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帳戶 之轉帳明細(BWG公司個人帳戶編號301068)(見本院扣押 電子證物翻拍卷第106頁、第98頁);被告馮德潤101年2月2 日簽署之BWG公司個人帳戶開戶申請書、條款確認聲明、授 權委託書、費用付款授權書(見本院扣押電子證物翻拍卷第 99頁至第103頁反面);自被告段景宗GMAIL信箱中列印之電 子郵件紙本(見偵字卷㈡第196頁至第199頁;本院扣案證物 翻拍卷第79頁、第89頁;本院卷㈠第70頁至第72頁反面;本 院卷㈡第44頁至第60頁)、被告段景宗提出之收入、支出及 轉帳明細(見本院卷㈠第73頁至第81頁)、自被告辛家和 GMAIL信箱中列印之電子郵件紙本(見本院扣案證物翻拍卷 第104頁至第114頁)、被告馮德潤所提出其與Fortune Make r電子郵件回覆者即被告段景宗間之電子郵件往來紙本(見 本院卷㈠第131頁至第163頁)、被告范姜宏昱所提出其與被 告馮德潤向Fortune Maker行政窗口即被告段景宗詢問本案 投資相關事宜之電子郵件列印紙本(見偵字卷㈠第24頁至第 29頁反面);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5人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依據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 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 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選擇權、 期貨選擇權及槓桿保證金契約之交易,故期貨交易法所規範 之期貨交易契約涵蓋國內、外集中交易市場與店頭市場之衍 生性商品交易。查「外匯保證金交易」係指一方於客戶與其 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 之倍數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 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為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 第4款槓桿保證金交易之一種,屬期貨交易法規範之範圍。 ㈡按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 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 營業,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期貨經理 事業」,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交易資金
,就有關期貨交易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 任人執行期貨交易之業務者;「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 託期貨交易業務」即為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經理事業設 置標準第2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亦有規定。又期 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處罰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 事業,其所謂「經營」者應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而言,並不 以經營營運而享有決策權力之負責人為限,亦不以所經營之 事業體係屬法人之組織為必要。且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 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 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亦不問 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均無礙其成立,否則,如以 兼營或分時、分地接受特定人委託之方式經營,將出現管理 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管理期貨經理事業 之目的,故所謂特定人委任,自不以接受多數人委託為必要 。
㈢查被告5人均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得以經 營期貨經理事業,卻招攬、接受投資人的委託,或協助投資 人辦理開戶,依投資人之授權,全權執行外匯保證金交易; 或向客戶收取投資款項後,以自己名義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 ,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5人所為即屬經營期貨經 理業務。是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 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又在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 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而具有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之特質。此些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 於自然意義上雖然是數行為,依社會通念則應為一總括的評 價,故在法律評價上,則應將之視為包括一罪。本案被告5 人所犯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係以未經許可而持續從事 一定業務之經營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性質上本即包含繼續、 多次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行為,為「集合犯」性質之包括一 罪,均應論以一罪。
㈣共同正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處罰之未經許可,擅自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其 所謂「經營」者應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而言,並不以經營營 運而享有決策權力之負責人為限,從而縱非具有決策權或參 與決策形成之人,倘與該享有決策權力之人,基於共同之決 意,並實際參與上開事業之經營,即應共同負其刑事責任。 是被告段景宗、辛家和就其等各自參與本案犯罪期間內與被 告曾睿翔、馮德潤就其等透過被告馮德潤招攬投資人投資被 告曾睿翔所代操外匯保證金交易之犯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被告段景宗、辛家和就其等各自參與本案犯罪 期間內與被告曾睿翔、范姜宏昱就其等透過被告范姜宏昱招 攬投資人投資被告曾睿翔所代操外匯保證金交易之犯行部分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馮德潤與被告范姜宏昱 彼此間,因係分別單獨完成招攬客戶作業,故其所為上述犯 行,彼此間並無共犯關係,併此敘明。
㈤自首: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 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 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 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 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 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再所謂未 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 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 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2號研討結論參照)。查被告范姜宏昱在尚未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即於102年4月26 日上午9時57分許主動至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向該 處調查人員告知且坦承上揭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 告范姜宏昱102年4月26日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 ㈠第90頁),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范姜宏昱符合刑法第 62條之自首要件,而被告范姜宏昱於偵查機關查悉其前揭犯 行前,即主動坦承上開犯行並供出其它共犯,以利偵查,足 見其應有悔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范姜宏 昱所為犯行,減輕其刑。
㈥併予審究:起訴書所載之事實雖未敘及,㈠被告馮德潤經被 告段景宗、辛家和招攬而開立BWG公司個人帳戶,並於101年 2月10日匯款5萬美元至上開BWG公司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內, 且授權委託被告曾睿翔代為操作該等保證金額度進行外匯買 賣交易乙節。㈡告訴人戊○○經被告馮德潤招攬而陸續於如 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匯款如上開編號所示款項至被告馮德 潤指示之帳戶內,以投資被告曾睿翔所操作之本案外匯保證 金商品之事實(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 偵字第163號移送併辦部分,及同署104年度偵字第1571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載被告馮德潤於101年3月間向 告訴人戊○○收取15萬美元,再交由被告段景宗、曾睿翔運 用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之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等人前開 起訴經論罪部分,均具有「集合犯」性質之包括一罪關係, 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另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5015號移送併辦案件(告 訴人丁○○、丑○○、午○○),與起訴之事實一部重疊( 即同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投資人),為事實上同一案 件,本院均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科刑:
㈠爰審酌:
⒈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①被告曾睿翔自承高中畢業, 目前從事保健產品行銷及推拿按摩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5萬元,需扶養雙親(見本院卷㈢第119頁)。②被告 段景宗自承專科畢業,目前從事保全、快遞等短期零工,月 收入約3萬餘元,已婚,育有子女3名,其中一名尚未成年, 需扶養母親及子女(見本院卷㈢第119頁反面),曾經任職 投資顧問公司至少3年,對於主管機關就金融服務業採取「 許可主義」,有相當程度認識(見本院卷㈠第86頁反面)。 ③被告辛家和自承高中畢業,目前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見 本院卷㈢第119頁反面),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見本院卷 ㈠第52頁),家中育有二女,其中一名患有輕度身心障礙, 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紙在卷可參,需扶養母親及子 女。④被告馮德潤自承專科畢業,目前從事保全業,月收入 約3萬元,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卷㈢第119頁反面),其於93 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未經核准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 業)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故其對於主管機關就金融服務 業採取「許可主義」,應有相當程度認識。⑤被告范姜宏昱 自承高職畢業,從事房仲業,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已婚, 育有2子,需扶養雙親及子女(見本院卷㈢第119頁反面)。 ⒉素行:被告曾睿翔、段景宗、范姜宏昱、均無任何犯罪前科 。被告馮德潤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未經核准經營證券投 資顧問事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並宣告緩刑2年,於100年1月17日確定,另因違反期貨交 易法案件(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於104年3月19日確定。被告辛家和於84年間因偽 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宣告緩刑3年確定, 此有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⒊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曾睿翔因自認操作外匯保證金 技術不錯,而有代客操作之想法,希望藉此賺取代操及績效 費,惟其苦無客源,遂透過被告辛家和尋找,而被告辛家和 因有意賺取介紹費,遂牽線任職投資顧問公司並擁有客源基 礎之被告段景宗與被告曾睿翔結識,嗣被告曾睿翔與被告段 景宗即達成由被告段景宗負責對外開發客源、協助客戶向BW G公司遞件開戶及處理與客戶接洽、聯繫之行政事宜,曾睿
翔則擔任操盤人,隱身幕後負責操作外匯保證金,被告辛家 和則負責以操盤團隊代表身分,與有意投資且要求和操盤團 隊面談之投資人見面,並介紹操盤者過去之操作績效及向投 資人確認其等每月固定可獲得之投資利潤等事項之共識,並 約定被告曾睿翔代操帳戶內每月操作交易獲利之半數由被告 曾睿翔分得,剩餘半數獲利及交易手續費退佣則歸由被告段 景宗、辛家和分配處理。嗣被告曾睿翔、段景宗、辛家和即 在上開共識約定下,開始由被告段景宗、辛家和陸續出面招 攬被告馮德潤、范姜宏昱投資,而被告馮德潤、范姜宏昱為 圖賺取介紹佣金及投資報酬,亦各自招攬如附表一、二所示 投資人投資,以期獲取報酬、利潤。基此,被告5人即在均 未具備任何專業證照之情形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上開 分工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⒋參與分工程度:被告曾睿翔乃本案之提議者之一,負責全權 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此乃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核心事項, 又於被告辛家和、段景宗因感被告曾睿翔操作績效非佳而陸 續退出經營後,被告曾睿翔仍為圖翻本及賺取績效費而繼續 令被告馮德潤、范姜宏昱招攬客戶出資,為本案犯行之主要 主導者。被告段景宗亦為本案提議者之一,負責對外招攬客 戶、協助客戶向BWG公司遞件開戶、處理與客戶接洽、聯繫 ,及佣金計算、撥付等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行政、管理事項 ,為本案犯行之次要主導者,惟其至遲於101年5月、6月間 即因被告曾睿翔操作績效虧損狀況未能改善而退出經營。被 告馮德潤、范姜宏昱均因自身投資本案外匯保證金商品後, 感覺績效、報酬不錯而陸續招攬如附表一、二所示投資人投 資(被告馮德潤招攬人數為12人、被告范姜宏昱招攬人數為 3人),另其2人於被告段景宗退出經營後,因無人處理行政 事宜,遂各自處理己身所招攬客戶後續所需服務之行政事務 ,參與犯行程度較被告曾睿翔、段景宗再次之。被告辛家和 僅負責以操盤團隊代表身分,與有意投資且要求和操盤團隊 面談之投資人見面,而實際上其僅有向2名投資人即被告馮 德潤、范姜宏見面及解說,故參與犯行之程度最為輕微。 ⒌所生危害:被告5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損害社會大眾對主管機關管理期貨市場秩序的信賴性,亦妨 害主管機關金融監理政策之執行,更因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 失當,造成本案多數投資人嚴重虧損。
⒍犯後態度:被告曾睿翔、辛家和、馮德潤、范姜宏昱於偵查 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范姜宏昱並於偵查機關發 覺前,即主動向檢調人員自首且供出本案其它共犯,使偵查 機關能順利查獲本案,堪認應有悔意。被告段景宗於偵查中
雖否認犯罪,然終仍能知所悔悟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被告 馮德潤雖尚未賠償大部分投資人損失,然已全額賠償投資人 酉○○、戌○○,並與投資人辛○○、未○○、庚○○、子 ○○○達成和解,此有被告馮德潤所提出BWG公司提款申請 表、轉帳證明、和解書(見本院卷㈠第247頁至第255頁)附 卷可參,堪認非無彌補過錯之心。至其餘被告,除投資人丑 ○○於102年3月間在被告范姜宏昱協助下,曾向BWG公司提 領其個人帳戶內之保證金餘額18,896美元外(此業據投資人 丑○○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明確,並有其所提出之帳戶明細 在卷可參,見偵字卷㈠第112頁反面、偵字卷㈡第82頁), 均無賠償投資人之損失,亦未提出任何賠償方案與投資人協 商,均欠缺具體彌補投資人損害之表現。
⒎本院審酌上開各項事由及被告5人涉入本案犯行之程度、參 與本案犯行之時間長短(被告曾睿翔約1年2月、被告段景宗 約4至5個月、被告辛家和約2個半月、被告馮德潤約近1年2 月、被告范姜宏昱約將近1年)、被告曾睿翔本案非法代客 操作外匯保證金之規模至少達180萬美元以上,與其他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5人併科罰金部 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曾睿翔、段景宗、辛 家和、范姜宏昱自案發迄今已有2年之久,均未與本案投資 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或徵得投資人之諒解,均尚不宜宣告緩 刑,併此敘明。
四、扣案物沒收與否:
扣案如附表三至六所示之物,或非被告5人所有,或無證據 足認係直接供被告5人共犯本案犯罪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 (理由詳見各該附表「備註」欄所載),或無法證明與本案 有何關連,爰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馮德潤招攬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投資人 卯○○投資外匯保證金之行為,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 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嫌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罪嫌 部分:
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 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 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 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 ,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已經 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復重行起訴,其後之起訴,於先之
起訴判決確定後始行判決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項 (即修正前第294條第1項)諭知免訴判決,最高法院51年度 第2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馮德潤於100年10月間某日以保證每月可獲利1% 之條件,招攬其妹卯○○投資外匯保證金商品,嗣卯○○即 自同年10月31日至11月22日間陸續交付相當於美金10萬元之 投資款項與被告馮德潤,被告馮德潤再於100年11月22日將 卯○○所交付之投資款美金10萬元匯至香港匯豐銀行Consum mate Management Co., Ltd.帳戶內交由另案被告張誌杰統 籌運用該等投資款項,於香港匯豐銀行某不詳之交易平臺操 作外匯保證金交易等情,業據被告馮德潤於本院中供述甚詳 (見本院卷㈠第119頁),核與投資人卯○○於調查局、偵 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㈠第186頁至第187頁、偵字 卷㈡第123反頁至第124頁),此外,復有國內跨行電匯申請 書、香港匯豐銀行轉帳交易確認單各1紙(見本院卷㈠第232 頁、第234頁),及卯○○於101年1月11日所簽署委任Consu mmate Management Co., Ltd.代表人「Jacky Chang」操作 外匯保證金之委任授權同意書1張(見本院扣押電子證物翻 拍卷第93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然被告馮德潤與另案被 告郭美亮及張誌杰均未經許可,共同基於違法經營期貨經理 事業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另案被告張誌杰以香港永豐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名義,邀約被告馮德潤、另案被告郭美亮在臺 招攬客戶投資,從事代操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再由被告馮 德潤、另案被告郭美亮分別對外以保證每月可獲利1%之方 式,於100年9月、10月間,向簡士傑、王淑珠等投資人收受 款項匯至香港匯豐銀行Consummate Management Co., Ltd. 帳戶內以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復由另案被告張誌杰統籌運 用該等投資款項,於香港匯豐銀行某不詳之交易平臺操作外 匯保證金交易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2454號、第13948號、第13949號提起 公訴,嗣經本院以103年度金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 馮德潤係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 理事業罪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 金上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24號 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於104年3月19日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按期貨交易法 第112條第5款所稱之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者,就其經營事 業行為之性質而言,均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故如行為人基 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上述 事業之行為,應僅成立單純一罪。而觀之被告馮德潤招攬投
資人卯○○投資外匯保證金之時間係於100年10月間;招攬 方式為保證每月可獲利1%;投資款項最終係匯入Consummat e Management Co., Ltd.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及所投資外 匯保證金交易商品之操盤者為張誌杰各節,經核均與被告馮 德潤所犯前案業經判決確定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罪 情節相符,足認被告馮德潤就此部分係基於經營與前案同一 事業之目的而為,故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馮德潤招攬卯○○ 投資之部分與前案業已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核屬集合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無疑。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 ,前案既經本院判決確定,則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馮德潤此 部分犯嫌,本應為被告馮德潤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如事實欄所示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行 間,因檢察官認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 之諭知。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曾睿翔、段景宗、辛家和、范姜宏昱透過被 告馮德潤招攬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投資人卯○○投資外 匯保證金之行為,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非法經營 期貨經理事業罪嫌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罪嫌部分: 經查,被告曾睿翔、段景宗、辛家和係於101年1月初始開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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